(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到案,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到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被告人廖某某家进行调查,要求被告人廖某某开门接受检查,被告人廖某某拒绝开门并逃跑。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廖某某邻居罗某某以及村干部钟某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廖某某家中搜出火药枪二支,气枪一支,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重6.41克,粉末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0.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重3.44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廖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查获的火药枪二支,气枪一支均认定为枪支。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从被告人廖某某家中搜出的气枪系苟某某于2015年5月放在被告人廖某某处。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苟某某等人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证明,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扣押笔录,毒品称量、提取检材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枪支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