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4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弟与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弟,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939号原告王弟,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轩,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涛,男,1972年1月9日出生。原告王弟与被告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承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爱军、梁慧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弟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同年12月16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归还本息为24.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同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分别就上述两笔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本院审理期间,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及公告费发票。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标注机主为“孟涛”、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之间短信交流截图照片二张,经本院核实,照片上所显示的机主姓名、手机号码、短信内容与原告手机所存储的内容一致,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机主为本案被告。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关联性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归还本息为24.5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弟借款二十万元,并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弟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孟涛负担四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孟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国承人民陪审员 魏爱军人民陪审员 梁慧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