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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少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周慧诉陈孝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慧,陈孝凯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少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建筑医院检验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凯,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责任有限公司资料员。上诉人周慧与被上诉人陈孝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南少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周慧与被告陈孝凯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陈某甲、陈某乙(现年1岁零7个月)由陈孝凯抚养,周慧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大额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由于离婚后,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孩子经常患病就医,原告周慧认为被告未能很好地抚养孩子,遂诉来本院,诉请如前。另查,原告周慧每月收入4000元人民币;被告陈孝凯每月收入6000元人民币。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周慧诉请变更双胞胎女儿中陈某乙由其抚养的原因系其认为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孩子生病产生高额医疗费,并认为被告患糖尿病不宜抚养孩子,但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孩子生病是由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导致。鉴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又未提交证实原告抚养双胞胎女儿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血糖较高的检验单,不能证实被告所患疾病不宜抚养孩子,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慧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周慧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孝凯有糖尿病,其父母年老患病,客观上不能很好地照顾两个幼小的孩子,事实上在离婚后短短两个月内,孩子就四次生病、一次住院;且陈孝凯拒绝上诉人探视孩子。故请求二审法院将双胞胎女儿中的一个陈某乙变更为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陈孝凯答辨称:周慧在与我结婚的时候就知道我及我父母的身体健康状况,离婚前两个幼小的孩子也是我的父母在帮忙带,周慧上晚班的时候根本无法带孩子;从离婚至周慧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才短短两个多月时间,孩子在这段时间生病较多有客观环境变化的问题,但不是我及我的父母不尽到悉心抚养义务造成的,且在离婚以前两个孩子也经常生病;在周慧起诉以前并没有拒绝其探视,双方是按离婚协议履行探视的;陈孝凯的母亲到周慧的单位找周慧,是为了孩子的医疗费问题,而且只去过一次。陈孝凯称:不希望两个孩子分开,如果周慧以后有条件,两个小孩都可以给周慧抚养,但从目前条件看,自己抚养两个小孩的条件明显好于周慧,所以不同意周慧提出的变更其中一个小孩抚养权的要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该事实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医疗发票、上诉人周慧之父周芝斌的承诺书、病历及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夫妻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本院二审调查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周慧与被上诉人陈孝凯2012年3月结婚,同年12月生下双胞胎女儿陈某甲、陈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性格等因素,女方周慧提出离婚,男方陈孝凯经多次劝导无果,双方于2015年3月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陈某甲、陈某乙由陈孝凯抚养,周慧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大额医疗费及教育费等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当时陈某甲、陈某乙年仅两岁零四个多月。离婚后仅两个多月,周慧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其中一个孩子陈某乙的抚养权归其所有。关于上诉人周慧所提“男方不尽悉心抚养、照顾义务,导致两个孩子多次生病、住院”的上诉理由,经查:离婚之时周慧自愿放弃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主要是从周慧的住房条件及上夜班时间限制等因素考虑。周慧与陈孝凯结婚以前,就知道陈孝凯及其父母的身体健康状况,且孩子出生后一直由陈孝凯父母帮助抚养,陈孝凯及其父母对两个孩子尽到了悉心抚养照顾义务。并不能因孩子生病即认定陈孝凯及其父母不能或不愿悉心抚养照顾孩子。且从有利于双胞胎女儿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不适宜将其中一个女儿变更由另一人抚养。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慧所提“陈孝凯阻止周慧正常行使探视权”的上诉理由,经查:从卷内现有证据看,双方互发短消息的情况证实双方就探视问题有正常的沟通和交流。从本院二审调查查明的情况看,陈孝凯称在周慧起诉之前,双方是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时间行使探视权的,由于周慧提起变更抚养权的诉讼,陈孝凯才停止周慧对孩子的探视,称待判决生效以后再说。对此,周慧不予否认。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从抚养条件看,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当;但从离婚协议约定的情况及客观现实看,协议是双方自愿、合法、真实的意思表示,男方陈孝凯已按协议履行了两个多月,并表示将继续愿意按协议履行。作为双胞胎女儿,共同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上诉人周慧所提理由并非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且其亦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拟作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周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罗晓珊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