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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远平诉刘延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远平,刘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彭远平,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罗岗镇。被告:刘延安,男,1976年7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龙田镇。原告彭远平与被告刘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远平和被告刘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远平诉称:其与被告刘延安是朋友。2011年8月1日,因被告刘延安欠别人的钱追得紧,便提出向其借钱给他周转,协商好二年内还清。其便借人民币5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当场写下借条一张给其,约定两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延安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刘延安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向其支付超期后的基本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刘延安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由被告刘延安出具并签名确认的5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刘延安辩称,原告彭远平诉其借款一事,理由事实完全是他凭空捏造,胡口乱说的。借款条缺乏法律依据的见证人及见证人签名的条件。原告彭远平之所以让其写下借款条,是因为2011年前,原告彭远平伙同一些人在兴城团结路与兴佛路交叉路口边设局经营“九点半”赌档。原告彭远平邀请其去赌“九点半”,输了算他一份,赢了也算他一份。其当时完全鬼迷心窍,完全没有辨别赌局的真面目。“九点半”档是他非法设局拉其下水的。2013年5月21日,其已当面付款二万五千元给他。当时念清欠款一事,在场人谢亦雄等。原告彭远平诉其欠款一事与事实严重不符合根据。借款条更不具备见证人及保证人的前提下,更不符合依据民法通则两年时效规定。被告刘延安未递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远平与被告刘延安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刘延安向原告彭远平借到人民币50000元,承诺“定于两年内还清”,被告刘延安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彭远平收执。被告刘延安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彭远平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延安未向原告彭远平偿还借款。原告彭远平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延安进行答辩。审理中,原告坚持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表示“利息可以放弃”。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认为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在2013年5月间向原告还过25000元;并认为该笔借款是属赌博款,其不会偿还这笔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彭远平不同意调解,本院故未能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延安欠原告彭远平人民币5万元未偿还,有被告刘延安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延安借款后和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仍欠原告本金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追偿,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延安认为其于2013年5月间向原告还过25000元及该笔借款是赌博款的抗辩,因被告未递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在2011年8月1日,借款期限为二年。依上述法律的规定,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原告彭远平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偿还上述借款5万元,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彭远平。被告刘延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彭远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刘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