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宗建与昆山中鼎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建,昆山中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建,男,1988年9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88********,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河乡王圩村烟店一队004。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纯,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中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综合保税区新竹路99号。委托代理人葛霞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宗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中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宗建于2011年2月17日进入中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中鼎公司的《工作规则》规定,在公司禁烟区吸烟或其他可造成严重消防安全事故隐患之行为者,予以解雇处分。2014年8月11日中鼎公司发布公告,主要内容:2014年8月2日昆山市中荣金属有限公司发生粉尘爆炸特大事故,依此警惕及配合昆山市政府文件开展安全生产工作,自2014年8月12日起全厂加强禁烟区管理,凡在公司内非吸烟区吸烟经查获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在非休息时间在吸烟区吸烟经查获记大过一次处分。中鼎公司另有规定,在休息时间和午餐时间可以在厂南边吸烟区吸烟。2015年1月14日王宗建在非休息时间在厕所吸烟。2015年1月15日中鼎公司作出员工奖惩单,认为2015年1月14日王宗建工作时间在厂区内非吸烟区厕所内吸烟,此行为严重造成公司消防安全事故隐患,依据《工作规则》规定,给予以解雇处分。王宗建在该员工奖惩单上签字。当日中鼎公司向王宗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嗣后,王宗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66.24元、2014年年终奖2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裁决:1、中鼎公司为王宗建补缴社会保险;2、驳回王宗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王宗建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员工奖惩单、重申公告、工作规则、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王宗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66.24元、2014年年终奖2000元、补缴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王宗建进入中鼎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但未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该案中,在仲裁时,王宗建未提出中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征求工会意见而要求中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且中鼎公司没有工会,未征求意见也不能归责于中鼎公司。在原审审理中,王宗建在开庭辩论时才提出中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征工会意见,故对王宗建认为中鼎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征求工会意见不再审查。在原审审理中,王宗建提出中鼎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民主程序之异议,中鼎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调取民事判决书、工作守则、会议记要,王宗建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工作守则与中鼎公司提供的并不是同一份,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对会议纪要签字也无关联性。王宗建对《工作规则》并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中鼎公司的《工作规则》予以认定,《工作规则》可以作为处理王宗建之依据。中鼎公司有指定的吸烟区,除指定的吸烟区外的其他区域均为禁烟区。特别在昆山市中荣金属有限公司发生粉尘爆炸特大事故后,当地政府对此引起了重视,中鼎公司也重申(公告)了全厂加强禁烟区的管理,凡在公司内非吸烟区吸烟经查获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王宗建也是知道的。王宗建应当积极配合中鼎公司的禁烟工作,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而王宗建在工作时间内,在非吸烟区的厕所内吸烟,违反了中鼎公司的《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工作规则》有禁烟规定,王宗建也知道中鼎公司的《工作规则》之规定,而禁止吸烟为公众所知,吸烟存在发生火灾的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不以行为的结果来判断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或造成重大损害。王宗建的吸烟行为存在不安全因素,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后果,符合《工作规则》规定的解除情形,也违反了中鼎公司的重申公告之规定。王宗建以《工作规则》未经过民主程序制订予以抗辩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王宗建吸烟(在工作时间)的行为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王宗建认为其他员工吸烟仅记大过一次,并提供了2014年11月18日员工奖惩单予以证明,中鼎公司对此认为当时仅是烟味重,并没有发现烟头,故给予记大过处分。王宗建以同事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中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宗建的行为符合中鼎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也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应当认定中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王宗建要求中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宗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鼎公司应当发放年终奖之事实,而是认为中鼎公司每年都支付王宗建年终奖金,而年终奖是否发放为中鼎公司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应当由中鼎公司根据经营状况等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应予尊重中鼎公司的自主权,故王宗建要求中鼎公司支付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宗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宗建负担。原审原告王宗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存在两个《工作规则》,一审法院没有解释就将《工作规则》作为处理依据。公司做出解雇处理的依据是工作规则的7.4.4.49,而上诉人吸烟的厕所并非是禁烟区。公司的工作规则上明确在厕所等非吸烟处吸烟的记大过,厕所内吸烟应当是记大过处分,而不是解雇处分。公告并不是公司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内容涉及立即解除合同,与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应当经过合法的修正程序。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解除程序违法。公司并未提供指定和修改V1.2版本《工作规则》的程序方面的证据,V1.1版本并不是公司解除上诉人合同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鼎公司解除与王宗建的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违法解除。根据《离职申请单》、《员工奖惩单》,可以证明王宗建于工作时间在公司非抽烟区吸烟的事实。根据中鼎公司《工作规则》V1.2版本第7.4.4.49规定,在公司禁烟区吸烟或其他可造成严重消防安全事故隐患之行为者予以解雇处分,结合《提升工厂公共安全公告》,因在企业所在地发生了粉尘爆炸特大事故的前提下,中鼎公司以公告形式提升公共安全级别,维护企业公共安全,属于企业合理的自主管理调整范畴,据此可以认定王宗建在厕所吸烟有造成严重消防安全事故的隐患,中鼎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王宗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王宗建要求中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宗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宗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文正文)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