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周洪明与南汇县汇灵塑料编织厂、上海南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明,南汇县汇灵塑料编织厂,上海南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47号原告周洪明,男,1956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南汇县汇灵塑料编织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奇元,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含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瞿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辛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奇元,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含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洪明与被告南汇县汇灵塑料编织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灵编织厂”)、被告上海南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粮购销公司”)、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粮食局(以下简称“浦东粮食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明、被告汇灵编织厂和被告浦东粮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奇元和常含笑(未参加后次庭审)、被告南粮购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明诉称,原告自1991年起担任汇灵编织厂的厂长、书记,自1996年起以个人内部风险抵押方式承包汇灵编织厂,于1999年1月20日结束承包。承包结束时,南汇县粮食局领导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作好移交工作和催讨外面应收款。两三个月移交完毕后,原告主要负责催讨应收款。2002年底左右,粮食局下属企业进行改制,买断员工工龄给予补助费,但原告等残疾军人未予买断。2002年起,原告与汇灵编织厂等发生民事诉讼,但原告仍在催讨应收款,并追索应得工资。2014年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已催讨到应收款735,825.24元(人民币,下同)。截至目前,汇灵编织厂未给予过原告买断工龄的补助,未告知过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原告系残疾军人也不能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汇灵编织厂未支付原告1999年1月至2002年9月的工资,现应按2014年度本市职工月均工资5,451元的标准补付。汇灵编织厂拖欠上述45个月的工资,应按25%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00年和2001年的社会保险均由原告自费缴纳,应由汇灵编织厂补缴。汇灵编织厂仅按最低标准为原告缴纳1999年1月至2002年9月的社会保险,应按本次判决处理后的工资标准为原告补足差额。南粮购销公司是汇灵编织厂的主管单位,浦东粮食局是汇灵编织厂、南粮购销公司的主管局,应对汇灵编织厂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1999年1月至2002年9月的工资合计245,295元及拖欠该部分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合计61,323.75元、汇灵编织厂为原告补缴2000年和2001年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三被告共同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补足原告1999年1月至2002年9月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差额。被告汇灵编织厂辩称,1999年初,原告结束承包关系,并受到贪污罪的刑事追诉,之后也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于1999年初解除。当时用工不规范,现未找到解除的书面手续。2000年和2001年的社会保险由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自费缴纳,不能因此认定该段期间原告仍是被告员工。2002年前后,被告进行转制,买断员工的工龄给予补偿,后停止经营。因主管部门多次撤并,现未找到当时转制的档案材料。另外,2002年9月后,原告也已知悉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迟至2015年4月提起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被告南粮购销公司辩称,汇灵编织厂为独立的法人,被告仅负责代管一些事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汇灵编织厂转制时,原告不属于买断工龄的对象,但因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理,就仅保留了社保缴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被告浦东粮食局辩称,被告仅为主管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对被告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汇灵编织厂系原南汇县粮食局于1991年7月全额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6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周洪明以个人内部风险抵押方式承包了汇灵编织厂,并实际担任该厂厂长。1999年1月20日,原告结束承包关系。随即,原告办理工作移交,并按当时南汇县粮食局的要求,继续催讨承包汇灵编织厂期间的应收货款。后来,原告陆续催收到汇灵编织厂的款项共计735,825.24元。该笔款项经本院(2011)浦民二(商)再重字第3号判决处理,由原告返还给汇灵编织厂。原告于2000年2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于2000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于2001年2月7日被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等。汇灵编织厂为原告缴纳了1993年1月至200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00年和2001年的社会保险费系由原告自己支出。上海汇惠印刷厂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上海浦东新区新场饲料厂为原告缴纳了自2003年12月起的社会保险。汇灵编织厂自2002年10月起停止经营。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灵编织厂支付1999年1月至2002年9月的工资245,2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323.7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2011)浦民二(商)再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谈话录音、审计报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称从1999年初至今,其一直按照当时粮食局领导的要求催收应收款,并提供与钱为钢等人的对话录音及文字转写材料(载有钱为钢称“当时找你谈,我是清楚的,前面也跟你讲过。你当时停下来的时候是叫你收应收款。后面情况变化了,企业也没有了,人也买断了,有的也转制了”等)、关于对汇灵编织厂厂长周洪明同志承包经营离任终结审计的报告(载有“债权债务以九九年一月二十日为划期”、应收账款1,110,193.43元中的净坏部分961,645.33元“应有周洪明同志负责清理收回,并建议在其个人垫付资金中给予扣除”等)、南汇县粮食局2001年1月9日的函(载有原告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逮捕,系初犯、偶犯等,“况且在经济往来中,还有一定的民事清算问题,故法院在量刑处理时,能否予以从轻处罚,便于及早清算”等)。三被告均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即使该组证据真实,也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于1999年1月前为汇灵编织厂正式员工。汇灵编织厂称原告于1999年初结束承包,并受到刑事追诉,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经审查,原告承包汇灵编织厂为个人内部风险抵押承包,承包关系的结束不等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于2001年2月因贪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汇灵编织厂可以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从仍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可以看出,当时汇灵编织厂并未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汇灵编织厂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1999年初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陈述到汇灵编织厂于2002年底前后进行改制,但均未明确改制的具体日期,亦未提供改制的具体方案,故本院结合汇灵编织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最后月份,酌情推定汇灵编织厂于2002年9月完成改制、原告不属于改制买断工龄的对象。之后,汇灵编织厂不再进行经营,但双方均无证据显示任何一方实施了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现原告主张1999年1月至2002年9月的工资,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时效,汇灵编织厂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1999年1月结束承包后按粮食局领导的安排,负责催讨应收款,并提供与钱为钢等人的对话录音、关于对汇灵编织厂厂长周洪明同志承包经营离任终结审计的报告、南汇县粮食局2001年1月9日的函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核,上述三份证据虽为电子证据或书证的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并且与本院(2011)浦民二(商)再重字第3号判决认定的原告收到汇灵编织厂款项共计735,825.24元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自1999年1月起,主要负责催讨应收款,汇灵编织厂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考虑到在外催讨应收款不同于正常提供劳动、原告于2000年2月至2001年2月期间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汇灵编织厂于2002年10月停止经营等,本院酌情按当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汇灵编织厂应当补付原告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2月20日、2001年2月8日至200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4,926.75元。汇灵编织厂为独立法人,原告要求南粮购销公司、浦东粮食局就上述拖欠的工资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0年2月21日至2001年2月7日期间被羁押,现要求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已就上述拖欠工资事宜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查处,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汇灵编织厂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作了缴纳,故原告要求汇灵编织厂补缴2000年和2001年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补足1999年1月至2002年9月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差额的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汇县汇灵塑料编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洪明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2月20日、2001年2月8日至2002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4,926.75元;二、驳回原告周洪明的其余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部分外)。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