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王家沟。法定代表人刘军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珂,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珂、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Q×××××/鲁Q×××××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3月4日21时50分许,涉案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事实,驾驶员鲁统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81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路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20%免赔,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原告诉求的各项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14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14时止;2014年9月18日,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鲁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4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座×2座;鲁Q×××××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9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该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2015年3月4日21时50分许,鲁统庆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36KM+310M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导致驾驶员鲁统庆和乘车人董淑会轻微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统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淑会无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权利。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4170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2431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5)第003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219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江西省南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出具的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失赔偿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赔偿江西省南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产损失3456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于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鲁统庆受伤住院的损失,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X射线诊断报告单、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等,拟证实原告车辆驾驶员鲁统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1349.08元;对于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乘车人董淑会受伤住院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董淑会(山东省莒南县壮岗镇砚柱河西村人)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及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实董淑会从事道路运输业,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2921.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董淑会的误工期为60天。原告同时提交了董淑会、鲁统庆所写的收条一张,拟证实原告已赔付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914.8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董淑会的误工日应按出院证中载明的2周进行计算,不应认定为60天。原告提交了江西省进贤县国税局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4日代开的施救费、吊车费发票各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8048元、场内吊车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二张发票数额过高,且系代开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南昌县南昌南诚信汽修厂于2015年3月5日开具的高速施救费发票二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高速施救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还提交了山东省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方城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代开的拖吊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拖吊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二张发票数额过高,且系代开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鲁统庆和乘车人董淑会轻微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驾驶员鲁统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权利,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有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03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为21900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南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出具的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失赔偿收据,能够证实原告赔偿江西省南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产损失34560元,且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3256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虽保险合同有此约定,但该约定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鲁统庆受伤住院的损失,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X射线诊断报告单、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等,能够证实原告车辆驾驶员鲁统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1349.08元;对于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乘车人董淑会受伤住院的损失,原告提交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能够证实董淑会从事道路运输业,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2921.76元,对于董淑会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为14天,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提交的董淑会、鲁统庆所写的收条一张,能够证实原告已赔付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914.84元,故原告驾驶员鲁统庆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1349.08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偿;乘车人董淑会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所造成的医疗费12921.76元、误工费2142元(153元/天×14天)、护理费394.8元(49.3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5898.56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院未采信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7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江西省进贤县国税局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4日代开的28048元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发票均系代开发票且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分别予以支持1500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该两项费用均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山东省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方城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代开的20000元拖吊费发票,系代开发票且系事后补开,发票开具时间与江西省进贤县国税局代开的发票开具时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南昌县南昌南诚信汽修厂于2015年3月5日开具的高速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付了高速施救费13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8133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325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219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1349.0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15898.5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5000元、吊车费2000元、高速施救费1300元,共计18300元。七、驳回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六项合计92007.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原告临沂市军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63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