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与李修停、李加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李修停,李加永,李加林,陈令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748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政府驻地。负责人耿以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另鹏,该支行职工。被告李修停。被告李加永。被告李加林。被告陈令永。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以下简称耿集支行)诉被告李修停、李加永、李加林、陈令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停、李加永、李加林、陈令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集支行诉称,原告与李修停、李加永、李加林、陈令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修停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利率为年息13.8%,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李加永、李加林、陈令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修停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修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1月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3.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年利率13.8%基础上加收50%计算。);2、被告李加永、李加林、陈令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修停、李加永、李加林、陈令永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耿集支行与李修停、李加永、李加林、陈令永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李修停、李加永、李加林、陈令永;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何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12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月9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同日,耿集支行依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向李修停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3.8%。借款发放后,借款人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利息586.5元,2014年6月20日归还利息13.51元,合计归还600.01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耿集支行与李修停、李加永、李加林、陈令永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耿集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李修停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耿集支行要求被告李修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的利息600.01元应从原告主张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加永、李加林、陈令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修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修停、李加永、李加林、陈令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集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1月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3.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年利率13.8%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已归还的利息600.01元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李加永、李加林、陈令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李修停、李加永、李加林、陈令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