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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大理市喜洲某某租车行诉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大理市喜洲某某租车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原告大理市喜洲某某租车行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艳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市喜洲某某租车行的经营者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理市喜洲某某租车行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到原告租车行租用原告的云LLxx**号车,当时声称只用几天,签订租车合同后,被告就把车开走了。被告租车后一直没有归还,一个月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再租几天,原告表示可以继续租用,但须支付已租用的一个月的租金,被告口头承诺会来支付租金,却没有支付给原告租金。直到被告租用的云LLxx**号车肇事,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没有及时报保险,肇事车一直停放在修理厂,至今没有修复,修车费约3500元,停车费没有支付。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至今,每月租金应按2400元计算。为此原告随时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见面,也未支付相应费用,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车费23040元,停车费3500元,修车费3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原告大理市喜洲某某租车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租赁车辆的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租赁车辆发生肇事。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大理市喜洲某某租车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大理市喜洲某某租车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长安奔奔牌车一辆(车牌号码云LLxx**)从2014年10月31日9时35分起交付被告使用;合同未对租车期限、租金、定金标准及车辆使用期限作出约定。《汽车租赁合同》还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处理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其他事故;被告不得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活动,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典当、抵押,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如发生上述情况,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合同;因操作不当,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的责任,并承担修理及修理期间的全额租车费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治安责任事故和其他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坏,人员伤亡及有关部门查处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民事及法律责任;被告应在事故发生的4小时内通知原告,并提供全部相关证明,否则被告应承担保险事件不能赔付及相关经济损失。2015年2月18日,原告经营者张某某向大理市公安局喜洲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李某某欠其租车费。大理市公安局喜洲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经调查:张某某2014年10月31日将云LLxx**号车租赁给李某某,租车费用每天80元,2014年12月份李某某将该车借给杜超,杜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海西中队处理;张某某与李某某的租赁费及云LLxx**号车修车费双方达成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6000元;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后,被告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向原告赔偿6000元,原告当庭亦表示不再按此协议履行。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其支付了租车费1000元;云LLxx**号车肇事后一直停放在修理厂,但未修理;该车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对租赁期限及租金标准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租金以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认定的80元/天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将租赁物即云LLxx**号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车辆使用期间的租金。云LLxx**号车在被告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就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原告亦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相应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云LLxx**号车于2014年12月肇事后停放在修理厂,原告知晓该情况但未将车辆收回或修复,原、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就租赁费及修车费达成协议,表明云LLxx**号车已归还原告,现双方不履行达成的协议,被告应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18日110天的租金即8800元(80元/天×110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7800元。被告将租赁车辆借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停车费3500元及修车费3500元客观真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及修车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市喜洲某某租车行云LLxx**号车租金人民币7800元。二、驳回原告大理市喜洲某某租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屈艳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