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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伟诉朱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朱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王伟。被告朱洪勇。原告王伟诉被告朱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洪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洪勇系初中同学。2014年6月6日,被告朱洪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其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朱洪勇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其借款25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朱洪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其借款20000元,以上共计65000元,且均系现金支付。双方在三份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甚至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朱洪勇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期限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到还清款时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伟提供了由被告朱洪勇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被告朱洪勇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关于是否偿还、偿还多少借款本金的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朱洪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其借款20000元,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6月13日,被告朱洪勇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其借款25000元,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6月19日,被告朱洪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其借款20000元,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以上借款已经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朱洪勇出具借条向原告王伟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双方虽没有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原告王伟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朱洪勇返还借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王伟要求被告朱洪勇返还借款65000元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朱洪勇向原告王伟出具的借条中由于未约定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王伟要求被告朱洪勇从2015年6月1日起(即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洪勇依法应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朱洪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玉梅审 判 员  张德才人民陪审员  缪佳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红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