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伟与黄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黄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95号原告黄伟,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揭杰旺,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强,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黄伟与被告黄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以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揭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起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合伙事务,后该合伙事务转由被告单独经营。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投入款8万元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8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10月底之前还清。之后,被告只支付5万元给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投入款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黄伟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投入款的事实。被告黄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条》,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黄伟与被告黄强共同投资合伙事务,后该合伙事务转由被告单独经营。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投入款8万元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8万元,约定在2014年10月底之前还清。之后,被告只付给原告投入款5万元,另3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投入款3万元,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付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其向被告催告主张权利的方式,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日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伟支付拖欠的投入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