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贾永忠诉梁兵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贾永忠,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兵,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永忠与被告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忠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梁兵借他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兵清偿借款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贾永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梁兵借款之事实。被告梁兵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贾永忠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梁兵借原告贾永忠现金人民币12000元,当日,梁兵书写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贾永忠壹万贰仟元整(12000整)借款人梁兵2013.4.30.日注还款日2014.4.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梁兵清偿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兵借原告贾永忠现金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兵所打条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期归还,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兵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贾永忠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文忠代理审判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颜雪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