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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冯国立与胡云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冯国立,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胡云辉,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冯国立诉被告胡云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立、被告胡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20时,原告冯国立驾驶出租车途经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市场西门时,被告胡云辉与张行行二人酒后拦车将原告出租车天线强行拽掉,原告与被告胡云辉及张行行理论时,遭二人强行殴打。事发后,正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胡云辉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多次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打架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数额太高,不愿意赔偿1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原告冯国立驾驶出租车途经正阳县万宝聚市场西门时,被告胡云辉与案外人张行行二人拦车欲乘车时,与原告冯国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胡云辉与张行行对原告冯国立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冯国立受伤。事发后,被告胡云辉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0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196.68元。另查明:原告冯国立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正公(真)行罚决字(2014)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被告胡云辉与案外人张行行因乘车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胡云辉与案外人张行行将原告冯国立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胡云辉与案外人张行行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云辉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196.68元,有原告提供的正阳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两张与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相互应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1天,误工费735.08元(24391.45元/年÷365天×11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735.08元(24391.45元/年÷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法医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996.84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国立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996.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华审 判 员  徐 佳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