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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莱储物资有限公司、陈孝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莱储物资有限公司,陈孝苹,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成金,杨细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11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曹云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松涛,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莱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工业城经十八路170室。法定代表人陈孝苹,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孝苹。被告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工业城羽山路18号伊凯公司办公楼3楼。法定代表人章高水,该公司经理。被告石成金。被告杨细燕。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莱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储公司)、陈孝苹、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石成金、杨细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松涛、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储公司、陈孝苹、昊鑫公司、石成金、杨细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1年9月19日,莱储公司与交行连云港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交行连云港分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9日,陈孝苹、昊鑫公司、石成金、杨细燕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交行连云港分行依约向莱储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莱储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陈孝苹、昊鑫公司、石成金、杨细燕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莱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329718元及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12日止,欠利息、罚息1,006,068.57元);2、莱储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3、陈孝苹、昊鑫公司、石成金、杨细燕对1、2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莱储公司、陈孝苹、昊鑫公司、石成金、杨细燕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贷款本金到期扣收通知书,证明2011年9月19日,莱储公司向交行连云港分行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9日,合同约定了利率及利息的计付、贷款的偿还、贷款的提前到期、违约条款、扣划约定等条款;2012年10月12日,莱储公司还款167万元;2012年9月19日,交行连云港分行扣收282元;2、《保证合同》3份,证明陈孝苹、昊鑫公司、石成金、杨细燕为莱储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及身份情况;4、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发生律师费5000元。被告莱储公司、陈孝苹、昊鑫公司、石成金、杨细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莱储公司、陈孝苹、昊鑫公司、石成金、杨细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交行连云港分行(贷款人)与莱储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11-42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含)(期限)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下)浮幅度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2011年9月19日,交行连云港分行(债权人)与昊鑫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莱储公司(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1-11-421的借款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交行连云港分行(债权人)与陈孝苹、石成金(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关于主合同、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石成金签订的《保证合同》所附的《共有人声明条款》载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杨细燕在上述条款共有人签字栏签名。2011年9月19日,莱储公司向交行连云港分行申请提款500万元。交行连云港分行于同日放款500万元至莱储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2年9月19日,起息日期2011年9月19日。2012年9月19日,交行连云港分行扣收莱储公司282元。2012年10月12日,莱储公司还款167万元。上述两笔款项用于偿还莱储公司借款本金。此后,莱储公司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1月12日,莱储公司欠交行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3329718元,利息、罚息1006068.57元。另查明,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交行连云港分行与莱储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陈孝苹、昊鑫公司、石成金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杨细燕出具的《共有人声明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行连云港分行按约发放500万元贷款后,莱储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对交行连云港分行要求莱储公司偿还借款33297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莱储公司应当承担交行连云港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对交行连云港分行要求莱储公司给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陈孝苹、昊鑫公司、石成金作为保证人为莱储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债务人莱储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故上述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杨细燕签署的《共有人声明条款》,杨细燕应按约在其与石成金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石成金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莱储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贷款本金332971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为1006068.57元;2015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3329718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并给付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陈孝平陈孝苹、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成金对被告连云港莱储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陈孝平陈孝苹、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成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云港莱储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杨细燕在其与被告石成金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石成金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6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42686元,由被告莱储公司连云港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孝平苹、昊鑫公司、石成金、杨细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卞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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