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姚景申、付光胜与嫩江县联兴乡哈什太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景申,付光胜,嫩江县联兴乡哈什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姚景申,男,汉族。原告付光胜,男,汉族。被告嫩江县联兴乡哈什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显彪。原告姚景申、付光胜与被告嫩江县联兴乡哈什太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景申、付光胜,被告嫩江县联兴乡哈什太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显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景申、付光胜诉称,2013年7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二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71个厕所,每个1,200.00元,共计85,2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4,200.00元,尚欠71,000.00元,经二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嫩江县联兴乡哈什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合同不合理。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刚上任的村长,这件事情不是我处理的,我不知道此事。我同意给付每个厕所400.00元,共28,400.00元。另外每个厕所600.00元共计42,600.00元应由县政府承担。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7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二原告与哈什太村签订的合同书,干完活没有拿到钱。被告尚欠工程款71,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不合理,县里应支付的每个厕所600.00元应该写在合同书中,这600.00元不应由村里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合同的部分内容不认可,认为不合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姚景申、付光胜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71个厕所,被告负责安装和运输,在安装和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产品损坏由被告负责;每个厕所1,200.00元。”,共计85,2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4,200.00元,尚欠71,0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称合同签订的不合理,嫩江县人民政府应支付每个厕所中的600.00元,其余4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嫩江县联兴乡哈什太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景申、付光胜工程款人民币7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75.00元减半收取787.50元,邮寄费120.00元,共计907.5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陶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令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