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与罗朋、李平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罗朋,李平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代表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万林,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朋。被告李平泉。原告中��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罗朋、李平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钟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朋、被告李平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朋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平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朋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罗朋违约时,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李平泉为被告罗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还款期至,被告���朋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罗朋尚欠本金31527.87元及利息1941.7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朋清偿借款本金31527.87元,利息1941.7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2015年7月17日起至贷款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平泉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罗朋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平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朋之间的贷款关系,被告李平泉为罗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万元。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催收照片共7份,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催促还款的通知义务。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系统还款本金、利息流水明细记录一份,逾期贷款拖欠本金及拖欠利息信息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罗朋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被告罗朋、被告李平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朋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平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朋向原告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罗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李平泉为被告罗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万元。还款期至,被告罗朋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罗朋尚欠本金31527.87元及利息1941.7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罗朋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8789.32元,利息1210.68元,9月1日,偿还本金9147.09元,利息852.9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朋清偿借款本金31527.87元,利息1941.7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2015年7月17日起至贷款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平泉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罗朋偿还借款本金3591.46元,利息712.24元(至2015年9月7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李平泉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罗朋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贷款给被告罗朋,被告罗朋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朋逾期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支付30%的罚息。原告要求被告罗朋偿还借款本金3591.46元,利息712.24元(至2015年9月7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泉与原告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平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借款本金3591.46元,利息712.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李平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罗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前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