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连志与陈永刚、张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志,陈永刚,张孝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杨连志。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刚。被告张孝刚。原告杨连志诉被告陈永刚、张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志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刚、张孝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连志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永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并约定了相关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陈永刚无正当理由未偿还。被告张孝刚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偿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陈永刚、张孝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永刚向原告杨连志借款30000元,被告陈永刚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现金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被告张孝刚在“借款现金收到条”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被告陈永刚及被告张孝刚并承诺如到期不还,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刚及被告张孝刚均未返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现金收到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刚向原告杨连志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现金收到条”,被告张孝刚作为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且被告陈永刚、张孝刚与原告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被告陈永刚、张孝刚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逾期还款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被告陈永刚、张孝刚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刚、张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刚、张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连志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永刚、张孝刚共同负担600元,由原告杨连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顾法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