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诉祝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祝金刚,王胜幅,刘传海,高玉龙,祝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住所地:建三江迎宾路金融大厦。负责人:教景君,职务:行长。被执行人祝金刚。被执行人王胜幅,农民。被执行人刘传海,农民。被执行人高玉龙,农民。被执行人祝金峰,农民。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与被执行人祝金刚、王胜福、刘传海、高玉龙、祝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建三江农垦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做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44250元,执行费3564元,总计247814元(本案应执行标的244250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244250元)。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工商登记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执字第1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廷彦审判员 于文和审判员 熊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