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小飞与朱名安、黎运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飞,朱名安,黎运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朱小飞。被告朱名安。被告黎运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原告朱小飞与被告朱名安、黎运姣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朱智聪担任记录。原告朱小飞、被告朱名安、黎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飞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4月24日,原告夫妇在兆村源村五拱桥推房地基,被告黎运姣及儿子朱名安来生事,原告被被告两人打翻在地,随后朱名安又到隔壁朱志平家拿刀来砍原告,杀人未遂。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回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在家陪护一名,不适随诊。此次事件,致使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24600.76元,前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遭被告无理拒绝。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600.76元,含医疗费4676元,误工费250元/天×50天=12500元,陪护费30元/天×150天=45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2、门诊收费收据、民间草药医费单,拟证明原告因治伤共支付医疗费4676元。被告朱名安、黎运姣辩称,原告虚构和夸大事实,本案的纠纷是因原告擅自拔掉被告种在争议土地的树苗而引起的,整个过程中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原告自己也承认用石头砸被告的头,原告自己只受了轻伤。原告提供的赔偿费用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住院并没有误工,误工费没有依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医疗费,被告只认可有正式发票的,草药费没有合法票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白沙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4月2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因位于白沙镇兆村源村家族地使用权属问题与被告朱名安、黎运姣发生争吵,二被告被原告用石头砸伤。询问笔录证明引起本案的纠纷是因为原告擅自拔掉被告种的树苗,是原告先动手伤人;2.(朔)公(刑)鉴(伤)字(2015)062号鉴定文书和(朔)公(刑)鉴(伤)字(2015)063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朱名安和黎运姣伤情经阳朔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3.朱名安的阳朔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会诊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3日,朱名安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名安的伤情被确诊为:右枕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一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等。朱名安共支付医疗费4489.3元。4.黎运姣的阳朔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会诊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3日,黎运姣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黎运姣的伤情被确诊为:脑震荡,头皮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2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等。黎运姣共支付医疗费6748.9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证据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民间草药医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不够真实,“朱名安要拿刀砍我”,是原告强烈要求派出所才写的,“我和朱名安扭打成一团”原告要求修改成“朱名安和黎运姣先打我”,但派出所不改。对朱名安的询问笔录,朱名安说的不是事实,是朱名安先打了原告,朱贵名拉朱名安的时候是原告已经把被告砸出血后才拉的,朱名安说我骂他一家人,也不是真的。是朱贵名拉完朱名安以后,朱名安才去拿刀的。黎运姣的笔录说的不是事实,“你种的我就拔,别人种的我就不拔”“他们两夫妇打我儿子……就送我及儿子去医院了”都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的2015年4月24日医疗费票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该证据系医院出具,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因治伤在医院所支付的费用为1515.5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民间草药医单是原告本人签名,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属于无效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9日阳朔县人民医院的一张收费票据,该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系治疗本案原告伤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族人,原告朱小飞与被告朱名安系同族叔侄关系,被告黎运姣与被告朱名安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24日下午,原告夫妇在兆村源村五拱桥(地名)推宅基地坪,被告黎运姣与同族其他几名村民亦到该未分配的集体土地上种树,因被告黎运姣所种植的树靠近原告占用准备用作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即将被告黎运姣所种植的树拨掉,被告黎运姣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朱名安,不久被告朱名安到达争议地,被告朱名安认为原告欺负其母亲,并重新把原告拨掉的树种下,原告当即将被告朱名安刚种下的树拨掉,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互殴,互殴中原告用石头砸伤二被告,双方因此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即到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1515.5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使用争议地时与被告产生纠纷,但原告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故意将被告种植在争议地上的树拨掉,以致矛盾激化造成自身伤害,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应当在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名安、黎运姣赔偿原告朱小飞医疗费1515.50元的60%即909.30元。二、驳回原告朱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7.50元,由原告朱小飞负担107.50元,被告朱名安、黎运姣负担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孟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智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