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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任临沭县苍马山风景旅游区党工委委员,曾任临沭县城市管理局党组成员兼临沭县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贺隽,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沭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沭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挪用公款罪1、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临沭县苍马山风景旅游区党工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万元给伏某进行营利活动。2、2013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临沭县苍马山风景旅游区党工委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公款共计11.4万元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二、受贿罪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临沭县城市管理局党组成员兼临沭县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潘某、伏某等人现金及购物卡等,折合人民币共计1.6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1.3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非法收受山东宝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等,折合人民币共计50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2500元。2、2011年,被告人李某非法收受山东沂蒙建设集团项目经理朱某给予的购物卡1000元。3、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李某索取伏某现金1万元。三、贪污罪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临沭县城市管理局党组成员兼临沭县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开支的手段侵吞公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伏某、张某、吴某、王某、刘某甲、万某、高某、潘某、朱某、刘某乙、景某、刘某丙、刘某丁、陆某、武某的证言,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收据、现金付款凭证、临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受贿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公共财产占有使用收益权,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追缴被告人李某涉案的受贿、贪污赃款2.35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借给伏某10万元钱用来还房贷的目的是让他做计生户工作的,还有4万是王山头超生户的保证金,另外5万是我的个人借款经王某书记批的,贪污的1万元我都用来走访领导了,受贿的1万元伏某借我的钱”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供述购物卡用来走访领导了并有证人证实,因此李某确实不存在贪污行为,所受贿的一万元伏某已当庭作证是归还李某为他垫付的押金,另3500元没有请托事项,也数额较小,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挪用的4万元是计生超生户王玉通的押金,5万元是经领导同意李某从单位借出用于李某父兄看病,2.4万用于加油、招待、走访等费用,不是挪用,借给伏某的10万元时间短,伏某用来还房贷了,还是让伏某做超生户的工作的”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上诉人李某在其亲属帮助下交纳退赃款23500元。上述事实有退赃单据及经检察机关质证的上诉人李某的检举材料一宗。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公共财产占有使用收益权,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上诉人李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所提“贪污的1万元我都用来走访领导了”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供述购物卡用来走访领导了并有证人证实,因此李某确实不存在贪污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发票等书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用公款买购买卡的事实,但其关于“用来走访领导”辩解在一审审理期间即已提出,一审法院已阐述不予采纳的理由且论述充分,现二审期间该意见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无证据证实,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所提“受贿的1万元伏某借我的钱”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所受贿的一万元伏某已当庭作证是归还李某为他垫付的押金,另3500元没有请托事项,也数额较小,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即已提出,虽证人伏某也出庭作证,但均未提供合理的翻供、翻证理由,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采纳了上诉人及证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言并无不当,现二审期间事实、证据均无变化,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所提“借给伏某10万钱用来还房贷的目的是让他做计生户工作的,还有4万是王山头超生户的保证金,另外5万是我的个人借款经王某书记批的”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挪用的4万元是计生超生户王玉通的押金,5万元是经领导同意李某从单位借出用于李某父兄看病,2.4万用于加油、招待、走访等费用,不是挪用,借给伏某的10万元时间短,伏某用来还房贷了,还是让伏某做超生户的工作的”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在一审期间即已辩解该挪用行为均事出有因,但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现二审期间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性,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并缴纳了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犯受贿罪;犯贪污罪。追缴被告人李某涉案的受贿、贪污赃款2.35万元。”二、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决定执行部分即“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上诉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吴洪林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