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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蒿河村3组沿乡村公路往三汇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10线重庆市三汇镇平桥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上网比对结果表、示意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查询说明等书证,证人龙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山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