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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禤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禤某,住清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禤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禤某饮酒后骑行三轮车,途经本市白云区新市街南航新村纵横滨城附近时,与梁某甲驾驶的粤A×××××号中巴车发生碰撞,遂拍打该中巴车,致使该车右前幅凹陷。后禤某又无故拍打途经该处的李某甲如驾驶的粤A×××××号大巴车,致使该车前挡玻璃破裂。经鉴定,上述车辆维修费用共价值人民币28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禤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禤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禤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禤某饮酒后骑行三轮车,途经本市白云区新市街南航新村纵横滨城附近时,与梁某甲驾驶的粤A×××××号中巴车发生碰撞,遂拍打该中巴车,致使该车右前幅凹陷。后禤某又无故拍打途经该处的李某甲驾驶的粤A×××××号大巴车,致使该车前挡玻璃破裂,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车辆维修费用共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梁某甲的陈述,证人赖某、王某、谢某乙、温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损毁的财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禤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禤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禤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玲    玲人民陪审员 蔡    玉    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