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建海与张晓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韦建海,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平靴,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双,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韦建海诉被告张晓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俊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惠鸾、韦清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林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建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平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建海诉称,原告韦建海原与柳江县三都镇三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都村委)租赁约110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立养猪场养猪,租期至2025年,但在2014年11月初,被告找到原告商量,要求原告把该场地转租给被告经营超市。后经过多次协商,原告在三都村委的同意下将该养猪场地转租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场地转让协议》,协议书第二、三条约定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搬迁完毕后,被告便支付余下场地转让费20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腾空场地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遵守协议书约定,拖欠原告的场地转让费20000元。原告曾多次催问被告支付尚欠的20000元转让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场地转让费20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建海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场地转让协议》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场地转让费20000元的事实;2、被告张晓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和户籍所在地;3、三都村委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场地转让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晓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晓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承租三都村委的位于柳江县三都镇三都工商所北面的养猪场(约1100㎡)转让给被告,场地转让费为100000元,被告付给原告80000元,在原告搬迁完毕后付清余款20000元;原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该养猪场清空并全部搬迁完毕。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80000元场地转让费,之后,原告对该养猪场进行清场搬迁。2014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清空养猪场并搬迁完毕,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场地转让费余款20000元,为此,双方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转让协议书实为土地使用权利的租赁和转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己方义务即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清空并搬迁完毕转让的养猪场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清场地转让费余款20000元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场地转让费余款是酿成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场地转让费余款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场地转让协议》和三都村委出具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韦建海场地转让费2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张晓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俊玲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