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春、吴自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春,吴自玲,梁付龙,李志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76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骆运锋,居民。该社职工。被告王建春,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吴自玲,女,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梁付龙,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志香,女,1978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春、吴自玲、梁付龙、李志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骆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春、吴自玲、梁付龙、李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春偿还借款142500元及利息;被告吴自玲、梁付龙、李志香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春、吴自玲、梁付龙、李志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借给被告王建春142500元,约定2013年2月10日归还,月利率12.5733‰,由被告吴自玲、梁付龙、李志香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城关信用社如约将借款142500元发放给被告王建春使用。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建春未有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借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春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建春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归还。被告吴自玲、梁付龙、李志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春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25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自玲、梁付龙、李志香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