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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骏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骏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71号原告:中山市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邝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功,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立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刘敏浩,均是员工。原告中山市骏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建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区瑞樱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功、魏小燕,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刘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建公司诉称:原告骏建公司与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为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2014年4月9日13时30分,容培驾驶粤T×××××号车在开发区大坑山加工厂对开路段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容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就粤T×××××号车的车损达成一致,原告骏建公司委托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因侧翻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公估,公估结果为114852元。原告骏建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7200元,另支付吊车拯救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5052元。现双方无法就上述事故的保险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骏建公司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立即向原告骏建公司赔付保险金12505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骏建公司对其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骏建公司的营业执照;2.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保险单;4.事故认定书;5.公估报告;6.公估费发票;7.吊车拯救发票。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确认粤T×××××号车在2014年4月19日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辩称:第一,对原告骏建公司诉求的车辆损失不确认。事故发生后,我司接到报案后已第一时间到现场查勘发现,粤T×××××号车发生侧翻,只是造成左侧车厢受损。定损期间,我司进一步核实该车情况,当时修理厂定损也就3万元左右。但该车从2006元开始使用至今,损耗很大,其他零配件存在生锈,原告骏建公司本来就计划大修,也要求再次维修,因而维修方案一直不能定下来。为此,我司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鉴定基准日是2014年6月10日,因为是在2014年8月5日交费,所以报告是在2014年8月5日作出。此时,原告骏建公司已向法院起诉,故没有再将该鉴定结论送达给原告骏建公司,而直接交给法院。对于原告骏建公司提供的公估公司报告不确认,其中大部分损失在事故前已存在,均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骏建公司一并要求我司赔偿没有依据。第二,对于评估费用,该费用未经我司同意且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第三,对于吊车拯救费,无法核实是否因本次事故产生,开票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开票单位也非交警指定的拯救部门,不同意赔偿。被告太保中山支公司对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估价员证;2.评估费发票及拆检光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骏建公司为粤T×××××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太保中山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9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太保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骏建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14年4月9日13时30分,荣培驾驶粤T×××××号车由开发区大坑山加工场往开发区环茂路方向行驶,途经开发区大坑山加工场内对开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并认定荣培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承担该车维修费114852元。此前,骏建公司将车停放在维修厂家待修,并与太保中山支公司多次协商车辆维修价格,但双方分歧很大。2014年5月14日,骏建公司委托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量公司)对粤T×××××号车因上述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评估。同年6月9日,公量公司作出中估字(2014)第FC7004号公估报告,估损结果为114852元。骏建公司为此支出公估费7200元。骏建公司将估损结果告知交警部门,交警部门遂将估损金额记载在事故认定书上。骏建公司还称因此次事故产生吊车费3000元,并提供了由中山市港口镇建宏装卸服务部于2014年6月23日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吊车费发票为证。骏建公司支出和产生上述费用后,经与太保中山支公司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对于粤T×××××号车的定损金额,太保中山支公司亦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进行评估。志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估损结果为37800元。太保中山支公司为此向志成公司支出评估费2090元。诉讼期间,太保中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粤T×××××号车的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进行鉴定。泰诚公司随后作出第TCCL140045号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45500元。本院依法将该保险公估报告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限期提出异议。人保中山分公司没有提出异议,骏建公司则提出异议。针对骏建公司的异议,本院依法通知泰诚公司作出书面答复并派出公估人出庭作证。泰诚公司书面答复本院并派出公估人易卫文、韦福颖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本院的询问。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骏建公司与太保中山支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粤T×××××号车于2014年5月5日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粤T×××××号车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该车的车损金额争议很大,双方为此各自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对对方的估损结果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本院接受太保中山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本院委托泰诚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其他情形等情形,且泰诚公司亦派出公估人员出庭作证,故泰诚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证明力比骏建公司委托公量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及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志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均高,故本院采信泰诚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认粤T×××××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5500元。该款属于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且骏建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的附加险,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全部理赔。骏建公司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吊车费3000元,太保中山支公司认为开票单位非交警指定的拯救部门,开票时间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不同意赔偿。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强制规定只有交警部门指定的拯救部门方可施救事故车辆,也没有规定只有事故发生当日开出的施救费用发票才有法律效力。本案肇事车辆是重型自卸货车,且事故发生在工地上,故肯定需要施救且施救难度较大。骏建公司主张吊车费3000元,属于必要、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太保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骏建公司向公量公司支出的公估费72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费用。因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定损存在不合理之处,骏建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车损鉴定,做法合理,但鉴定结论过高,本院仅支持车损金额为45500元,故对应部分的鉴定评估费2852元(45500元÷114852元×72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太保中山支公司承担;余下部分4348元,由骏建公司自行承担。至于太保中山支公司委托司法鉴定而向泰诚公司支出的公估费8645元,全部属于上述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太保中山支公司承担。综上,太保中山支公司应向骏建公司支付保险金51352元(45500元+3000元+2852元)。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骏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1352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骏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原告中山市骏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骏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市骏建工程有限公司。公估费86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给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