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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通源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嘉丰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源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嘉丰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54号原告上海通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忠达。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丰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士明。原告上海通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诉被告上海嘉丰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源公司诉称,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纸张计货款人民币110,822.53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33,634.64元,尚欠原告货款77,187.89元。因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77,187.89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77,187.8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嘉丰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纸张,货款累计110,822.53元,原告亦开具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催要剩余货款77,187.89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单位往来明细帐、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并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拖欠货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7,18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丰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7,187.89元;二、被告上海嘉丰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源纸业有限公司利息(以77,187.8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计864.50元,财产保全费791元,共计1,655.50元,由被告上海嘉丰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