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官利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利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利伟,男,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汕头市金平区。2000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原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利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嘉达大酒店对面抓获被告人官利伟,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9小包,红色药片2粒。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共18.63克,红色药片2粒净重0.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官利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抓获地点及缴获毒品的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05073号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及毒品移交保管单,户籍材料,被告人官利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利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官利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86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官利伟有前科情节,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又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预交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利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