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5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冰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成都冰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433号原告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允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雪,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冰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洪。原告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冰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冰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剪板机和折弯机各一台,合同总金额89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4000元,其余调试完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将两台机械送达到被告指定地点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来龙村9组319号,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认可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59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000元。被告成都冰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与成都冰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订货合同》1份(合同被告由法定代表人杨洪代表公司签订),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剪板机(型号:Qc12y-4X2500)一台和折弯机(型号:Wc67Y-63T/2500)一台,总价89000元;预付34000元,其余调试完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杨洪账户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送货单》及《收条》1份,拟证明向被告交付标的物。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被告;“机床送达当日已调试完,交付使用”,标的物及总价款均与前述《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一致。签收人为“杨惠霞代杨洪收”。收条为2015年7月13日出具,拟证明交付了设备配件,《收条》注明了“杨惠霞代杨洪收”。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6日收到杨慧霞账户转入的款项共计3万元,原告称杨慧霞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洪的姐姐,3万元货款系支付案涉《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货款。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收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出具的送货单虽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但送货单及《欠条》注明“杨慧霞”系代表被告受领标的物;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在标的物名称、型号、总价、收货人等方面与《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相互印证,结合银行明细显示的付款情况,本院对被告受领标的物并调试完毕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付款情况,被告尚欠39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冰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原告广州市贝力机床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成都冰源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