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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代某某,男,200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西洛街道。法定代理人代飞,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西洛街道。被告赵某某,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鼓场街道。委托代理人胡华,女,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某某之法定代理人代飞、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6日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由父亲代飞监护抚养,被告未承担任何抚养费,双方协议由原告父亲代飞负责。位于金沙县丽景明城F栋7-1号楼房一套归原告父亲享有,但由原告父亲代飞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四万元,同时原告父亲还要承担所有债务。现在原告已进入九年制义务教育学习阶段,原告祖父母逐渐年高,且多病,不能再进入田间生产劳动,也不能代原告父亲监护抚养原告,自去年三月起都是由原告父亲将原告带到他执教的金沙县新化乡就读小学一年级,每个星期来回都要产生交通费,同时我父亲还要交付丽景明城房屋按揭款1400元和因离婚补偿被告四万元所欠的债务,以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37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是被告的儿子,被告仍有义务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按被告月工资收入的30%)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母亲,证明当时房屋虽然给我父亲,但我父亲补偿了被告4万元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是原告的母亲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赵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理由不能成立。1、理由是,2011年12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父亲代飞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已经明确儿子代某某由代飞监护抚养,不需要答辩人承担代某某的任何抚养费用,现已经过去四年的时间,代飞作为一个男人且是原告之父以孩子为借口诉讼答辩人支付孩子代某某的抚养费不合理、也不合法,答辩人应给的抚养费在与代飞离婚时已将共同财产(包括丽景明城的住房一套),当时应值16万元,答辩人享有的8万元已作为原告代某某抚养费给了代飞,所以其请求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代某某的父亲代飞与答辩人离婚时所有的共同财产全部归代飞所有,当时代飞给答辩人的四万元是购房时答辩人所借的债务,并非是代飞给答辩人的财产补偿,离婚时答辩人是净身出户,答辩人没有享有一分钱的财产,属于答辩人的份额8万元当时是口头约定作为原告代某某的抚养费给付代飞的,所以房子归代飞所有,才有“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儿子代某某理所应当由代飞监护抚养是有依可查,并且已经履行四年多时间,有据可证的,而本案实质不是代某某诉讼答辩人,而是代飞诉讼,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理由不能成立。二、代某某的监护人是代飞,代某某与父亲代飞共同生活是有经济保障的和有利于原告健康成长和学习的。1、原告的父亲代飞在金沙县新化乡中学任教,是一名初中教师,并且每月工资在4000元多元,代飞再婚现在的妻子也是一名教师,工资也在4000元左右,代飞再婚未生育子女,代飞夫妻每月工资在9000元左右,抚养代某某一个孩子没有经济问题,并且有丽景明城的住房一套,有稳定收入和住房居住,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代飞将原告带到自己身边监护抚养,更有利于辅导孩子学习,答辩人与代飞协议离婚时原告由代飞监护抚养是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并且代飞现在更有经济抚养孩子,现在代飞已将孩子带到自己身边抚养与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与学习。2、答辩人虽然没有直接抚养孩子,但作为原告的母亲在2013年1月16日给原告买了一份保险,并且在自己经济宽裕时,以原告的名字存了一部分钱(有存折和银行卡作证),并且存折放在原告爷爷代守勤那里,等原告将来上大学时给原告,所以,原告监护人代飞代为诉讼答辩人给付代某某抚养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代飞作为一个男人,丢失男人的尊严和做人的本份,自己将答辩人享有房子的份额部分骗到手后,又以原告名义起诉,现答辩人与闫文刚已结婚,并生育有一男孩闫星宇,孩子才一岁零四个月,答辩人在高坪乡农业部门上班,工资较低,基础工资才800多元,因无房屋居住在信用社贷款8万元在平坝修建住房,所以无法再支付代某某的抚养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2011年答辩人与原告监护人代飞协议离婚时,已经将被告享有的房屋份额8万元折抵孩子抚养费,《离婚协议书》第二条(1)款规定,儿子(原告)代某某由男方代飞监护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负责。是代飞写好双方到民政部门签字,并加盖了民政局婚姻登记印章,已生效四年之久。明确清楚代某某的抚养费由代飞负责,在与代飞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全部属于代飞,答辩人是净身出户,现代飞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诉讼答辩人是无理取闹,望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当时原告是由原告监护人代飞监护抚养,并且已经履行了四年多的时间协议已经生效,当时协议财产是全部归原告监护人代飞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财产全部归代飞不假,但是代飞补偿了被告4万元。2、员工工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数据只是基础工资不是全部工资。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保险,已经尽到抚养责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4、银行卡及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2015年2月28日以原告的名义为原告在银行开了户,存折在原告爷爷处保管,银行卡在被告处,被告只要方便都会给原告存钱。经质证,认为原告银行卡是真实的,但是否存折在原告爷爷处代飞不清楚,存没有存钱代飞也不清楚。5、工资记录。用以证明代飞每月工资为4093元,代飞现配偶每月工资为3831元。经质证,原告认为8月份工资表是真实的,但因为8月份补工资,平时工资要低一点。6、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现已经再婚并生育有一个小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7、贷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在高坪信用社贷款8万元用于在平坝镇建房,至今都未偿还。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举证2,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举证1-7,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代飞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某(即本案原告),因感情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二人于2011年12月16日到金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1)儿子代某某由男方监护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权负责。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双方婚后购于贵州省金沙县丽景明城F栋7-1号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注:包含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均由男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四万元整,在2012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四、债务的处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属于男方偿还,与女方无任何关系。”。2015年7月29日代飞以原告代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按月工资收入的30%)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代飞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二人均已再婚,被告赵某某再婚后生育有一子。代飞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均在金沙县新化职中任教,都有稳定的收入,经济状况良好。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代飞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事实清楚,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合法的法律调解原则,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代某某由其父代飞监护抚养,随同代飞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代飞全权负责。现原告代某某年仅8岁,正值义务教育期间,所需抚养费较少,而其法定代理人代飞再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夫妻双方都有稳定的收入,经济状况良好,代飞完全有能力自行承担原告代某某的抚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该规定是有前提的,即“在必要时”,也就是说,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飞经济状况恶化、其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以致影响原告代某某的健康成长的特殊情况下,一般不能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代某某之法定代理人代飞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经济状况恶化等情势变迁的特殊情形,致自己不能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责任。故代飞以原告代某某法定代理人身份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主张,无依据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