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支行与张宇越、张宇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支行,张宇越,张宇澄,张慕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良路中泓大厦二层。负责人卢建萍。委托代理人霍永强,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宇越,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宇澄,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慕贞,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支行诉被告张宇越、张宇澄、张慕贞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宇越于2012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大良)第391202389701000号],约定被告张宇越向原告贷款34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至2032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即7.8255%),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是否变动进行调整,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被告张宇越提供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君兰高尔夫生活村君苑路6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宇澄、张慕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宇越自2014年3月11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3月10日已欠利息226230.70元、罚息25014.82元。请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宇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大良)第391202389701000号]及与被告张宇澄、张慕贞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大良)第391202389701000号];二、判令被告张宇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69000.0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51245.52元(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本息合计为3320245.59元);三、判令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君兰高尔夫生活村君苑路6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张宇澄、张慕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宇越于2012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大良)第391202389701000号],约定:1.被告张宇越向原告借款34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至2032年3月26日。2.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即7.8255%),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是否变动进行调整。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5.被告张宇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君兰高尔夫生活村君苑路6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6.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债务人存在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7.在本合同中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驶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行驶抵押担保,也可以先行驶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驶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8.……同日,被告张宇澄、张慕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大良)第391202389701000号],约定被告张宇澄、张慕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宇越发放了贷款,双方亦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宇越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欠供,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69000.7元、利息226230.7元、罚息25014.82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大良)第391202389701000号]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大良)第391202389701000号],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经审查,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宇越存在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张宇越自2014年4月起未按约还贷,被告张宇澄、张慕贞作为保证人也未督促被告张宇越还贷或代被告张宇越还贷,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大良)第391202389701000号]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大良)第391202389701000号],并要求被告张宇越清偿所欠贷款本金3069000.07元(包括已到期贷款本金及提前收回的未到期本金)、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26230.7元及罚息25014.8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张宇越违约,原告行使提前收回贷款剩余本金的权利,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张宇越有效送达提前收回贷款剩余本金的通知,故本院确认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剩余本金的日期以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张宇越的日期(2015年7月8日)为准。故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原告对于未逾期本金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11%)计收利息,对于已逾期本金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到期本金及提前收回的未到期本金共3069000.7元,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被告张宇澄、张慕贞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张宇澄、张慕贞对上述被告张宇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宇越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君兰高尔夫生活村君苑路6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双方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支行与被告张宇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大良)第391202389701000号]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支行与被告张宇澄、张慕贞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大良)第391202389701000号];二、被告张宇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支行清偿贷款本金3069000.07元、利息226230.7元、罚息25014.8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未逾期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11%)计收利息,对于已逾期本金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69000.7元为本金,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三、被告张宇澄、张慕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支行对被告张宇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君兰高尔夫生活村君苑路6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拍卖、变卖等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61.96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大良支行已预交16680.98元),由被告张宇越、张宇澄、张慕贞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芹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郭敏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思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