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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吉林省华能煤业有限公司,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号。代表人:丛武义,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章党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占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禹霖,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华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号(浑江站前货场)。法定代表人:宫兆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安湘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曲延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白山分行)与被告吉林省华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煤业公司)、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港发电公司)、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矿业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白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工行白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本连,能港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占家、何禹霖,金山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湘君及华能煤业公司、金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追加建行白山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工行白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本连,能港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占家、何禹霖,金山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湘君及华能煤业公司、金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及第三人建行白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白山分行诉称:2013年9月24日,工行白山分行与华能煤业公司、能港发电公司依据华能煤业公司和能港发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GB-20121203《煤炭购销合同》,三方签订了《国内订单融资业务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工行白山分行向华能煤业公司发放6个月短期贷款2000万元,能港发电公司为华能煤业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在订单约定的到期付款日无条件支付货款至工行白山分行指定的回款专户。为进一步明确责任,2013年9月26日,工行白山分行与华能煤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出质)登记。2013年9月29日,能港发电公司向工行白山分行出具了《订单到期付款确认书》,保证于订单到期后的2014年4月27日无条件支付款项2000万元至华能煤业公司在工行白山分行开立的第×××号账户。2013年10月15日,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山矿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山矿业公司对华能煤业公司偿还工行白山分行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协议书、确认书、保证合同形成后,工行白山分行于2013年10月17日与华能煤业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质押合同》,并于2013年11月7日将贷款本金2000万元发放给华能煤业公司。2014年4月7日贷款到期后,华能煤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能港发电公司亦未按约定及承诺向工行白山分行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工行白山分行多次催要,华能煤业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明确告知工行白山分行,其已无偿还贷款本息能力。截止至2014年8月28日,华能煤业公司共欠工行白山分行本金16985857.24元、利息199017.30元,本息合计17184874.54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华能煤业公司立即偿还2014年8月28日前的贷款本息17184874.54元,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上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合同约定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保全费1万元;2.确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合法有效,工行白山分行对华能煤业公司在能港发电公司现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费用范围内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3.能港发电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4.金山矿业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华能煤业公司、能港发电公司、金山矿业公司负担。审理期间,工行白山分行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编号RGB-20121203号和RGB-20140301号两份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应收账款,即请求确认两次质押及其登记有效。华能煤业公司辩称:华能煤业公司对工行白山分行所起诉的欠款属实,华能煤业公司正在筹集资金偿还工行白山分行的借款。能港发电公司辩称:1.能港发电公司与工行白山分行及华能煤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能港发电公司已向华能煤业公司在工行白山分行处开立的贷款回款账户×××中支付煤款700万元。能港发电公司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及后期白山市中级法院裁定要求能港发电公司停止向华能煤业公司付款,故余款再未支付;2.按照合同的约定,能港发电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非连带保证责任。金山矿业公司辩称:对工行白山分行起诉金山矿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无异议。建行白山分行述称:1.工行白山分行的订单质押登记体现的合同编号开头为RCB,而本案的订单合同编号为RGB-20121203。从合同编号来看,工行白山分行与建行白山分行质押的订单合同不是一个合同,所以该订单质押对本案是无效的;2.能港发电公司应当按照其给建行白山分行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而履行给付义务;3.建行白山分行经调查,华能煤业公司于2014年向能港发电公司发煤27567.02吨,其中补2013年的19400.25吨,2013年发煤105413.54吨,加上2014年补发的19400.25吨,共计124813.79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华能煤业公司与能港发电公司签订编号RGB-20121203号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能港发电公司每月定购3万吨煤炭,合计36万吨;结算方式为电汇、转账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1.两票结算,即由出卖人提供有效的铁路货票做为结算依据,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运杂费发票;2.煤炭交货计价时限以铁路货票戳记时间为依据,当月所到煤炭,次月结算。2013年9月24日,工行白山分行(甲方)、华能煤业公司(乙方)及能港发电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国内订单融资业务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基于本协议第2.1条所述之用途,乙方向甲方提出融资申请,丙方向甲方提供融资担保。三方经平等协商一致,本着诚实守信、平等互利的原则,特订立本协议,并保证共同遵守。2.1条“本协议项下融资用于乙方在订单项下约定销售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及货物运输等相关用途,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融资挪作他用”。2.2条“本协议项下融资币种为人民币,融资金额为2千万元”。2.3条“本协议项下的融资期限为6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计算;分次提款的,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计算。2.4条“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1.2条“……基准利率为第一利率确定日现行有效的与第2.3条约定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分次提款的,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期所确定的当期利率执行,并在下一个利率确定日同时调整”。6.1条“乙方须在甲方开立账号为×××的货款回款专户,作为乙方收取订单项下销售货款和存入还款资金的唯一账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也不得发出从该账户支付任何款项的指令。该账户不得开通网上银行业务”。6.5条“订单对应的销售货款或还款资金划入货款回款专户后,甲方有权立即划收以偿还相应的融资本息及其他费用”。7.1条“乙方同意以本协议约定的销售货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与甲方另行签署《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10.2条丙方向甲方做出如下承诺“提供相关订单或合同、应收账款等交易信息”。10.3条“在订单约定的到期付款日无条件支付货款至工行白山分行指定的回款专户:户名为华能煤业公司,账号×××,开户行工行白山分行浑江支行”。12.2条乙方违约,如甲方认为可以补救,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期限内采取令甲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C要求乙方对甲方因此所受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2.3条“融资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12.8条“丙方未按约定履行承诺,应当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13年9月24日,能港发电公司为工行白山分行出具《订单到期付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能港发电公司和华能煤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RGB-20121203编号的《煤炭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交易原煤36万吨,价格随行就市。二、分批(次)供货物,按合同总吨数,第月分批次供应。三、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保理、转账。四、能港发电公司承诺将于订单到期后2014年4月17日无条件支付款项2000万元至工行白山分行×××账户”。2013年9月24日,工行白山分行与华能煤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协议约定:由工行白山分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3年9月24日11时50分39秒,工行白山分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载明:本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货款业务登记。填表人为工行白山分行;交易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1年,登记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出质人华能煤业公司,质权人工行白山分行;主合同金额2000万元;质押财产价值3076万元。质押财产描述:华能煤业公司与能港发电公司签订RCB-20121203号9-12月份12万吨形成未来应收账款价值3076万元质押给工行白山分行。2013年10月15日,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山矿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7日,工行白山分行(甲方)与华能煤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08072103-2013年(八办)字第0059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主要内容为:融资用于华能煤业公司在订单项下约定销售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及货物运输等相关用途。融资2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6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计算;分次提款的,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计算。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6.44%固定年利率。本协议项下融资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华能煤业公司在工行白山分行开立账号为×××的货款回款专户,作为工行白山分行收取订单项下销售货款和存入还款资金的唯一账户。融资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华能煤业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工行白山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九条乙方承诺十六款约定“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0月17日,工行白山分行与华能煤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华能煤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08072103-2013年(八办)字第0059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工行白山分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物为应收账款,权利凭证为煤炭购销合同RGB-20121203号,价值2880万元。2013年11月7日,工行白山分行向华能煤业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能港发电公司向华能煤业公司在工行白山分行开设的回款专户×××账号汇款300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汇款400万元。2014年3月1日,华能煤业公司与能港发电公司签订编号RGB-20140301号《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3(4)年5月31日止;能港发电公司定购2万吨煤炭;结算方式为电汇、转账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煤炭交货计价时限以铁路货票戳记时间为依据,当月所到煤炭,次月结算。2014年5月23日,工行白山分行与华能煤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华能煤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08072103-2013年(八办)字第0059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工行白山分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物为煤炭购销合同RGB-20140301号、RGB-20140424号,价值7760万元。2014年5月23日,工行白山分行与华能煤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协议约定:为保障工行白山分行与华能煤业公司签订的08072103-2013年(八办)字第0059号项下主债权的实现,工行白山分行与华能煤业公司签订上述质押合同,由工行白山分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4年5月23日16时1分零9秒,工行白山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质押财产描述:华能煤业公司与能港发电公司签订RGB-20140301号、RGB-20140424号煤炭购销合同,已形成应收账款及未来应收账款价值7760万元全部质押给工行白山分行。2014年5月25日,华能煤业公司向工行白山分行出具《关于对继续履行原《煤炭购销合同》的确认》,内容为:由于华能煤业公司未能完成2013年度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RGB-20121203号),后经努力,能港发电公司同意华能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合同编号为RGB-20121203号),即以2014年签订新合同来保证原合同未能供货部分的继续履行(具体执行现已签订2014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GB-20140301,合同供应量20000吨,现已执行完毕;合同编号RGB-20140424,合同供应量120000吨,供货期限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末)。2014年6月26日,华能煤业公司向工行白山分行出具“书面告知”,称其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工行白山分行提供尚欠贷款本息明细中载明:华能煤业公司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尚欠工行白山分行借款本金16985857.24元、利息199017.30元,合计17184874.54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2日,华能煤业公司共计向能港发电公司发送煤炭48012.75吨,价款为17055396元。另查明:在原告中国建行白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吉林省华能煤业有限公司、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刘祥峰、邹秀章、丁玉萍、安湘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华能煤业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3日分四次向能港发电公司开具36张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34712642.52元,其中第747443、747444、747445、747446、747447、747448、747449、747450、747451、747452、747453、747454、747455、747456、752717、752718、752719、752720、752728、75272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张被华能煤业公司当月作废。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724395.92元。未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988246.60元。2013年9月17日,建行白山分行对于2013年9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2张(发票号码分别为:747443、747444、747445、747446、747447、747448、747449、747450、747451、747452、747453、747454、747455、747456、747457、747458、747459、747460、747461、747462、752712、752713号),合计金额21353596.05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2013年9月26号,建行白山分行对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张(发票号码分别为:740561、740562、740563、740564、740565),合计金额4798152.26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2013年10月16日,建行白山分行对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张(发票号码分别为:752717、752718、752719、752720、752721、752722、752723号),合计金额6563010.17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2014年1月3日,建行白山分行对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发票号码为:752728、752729号),合计金额1997884.04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再查明:2014年5月7日,工行白山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收取诉前保全费5000元,工行白山分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19日,本院收取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2014年9月9日,工行白山分行与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5万元,代理费支付时间为在取执行终结裁定后的45日内一次性以转账方式支付代理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煤炭购销合同、国内订单融资业务三方协议、订单到期付款确认书、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国内订单融资协议、质押合同、中国工行白山分行借款凭证、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等。根据工行白山分行的起诉,能港发电公司、华能煤业公司、金山矿业公司的答辩及信达资产公司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能煤业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工行白山分行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数额是多少;二、工行白山分行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质押合同是否有效,是否针对华能煤业公司在能港发电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能港发电公司对于争议焦点一确定的华能煤业公司的责任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华能煤业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工行白山分行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保全费问题。2012年12月21日,华能煤业公司与能港发电公司签订编号RGB-20121203号《煤炭购销合同》,华能煤业公司依据该合同与工行白山分行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上述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白山分行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11月7日向华能煤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华能煤业公司对工行白山分行向其主张2014年8月28日前的贷款本息17184874.54元(本金16985857.24元、利息199017.3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上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华能煤业公司应向工行白山分行清偿2014年8月28日前的贷款本息17184874.54元(本金16985857.24元、利息199017.3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利率6.44%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华能煤业公司与工行白山分行虽在《国内订单融资协议》9.16条款约定,华能煤业公司承担工行白山分行律师服务费用。但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工行白山分行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虽然工行白山分行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交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但是由于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故该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于2014年8月19日交纳的本案诉前保全费5000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本案依法一并审查处理。二、关于工行白山分行对于华能煤业公司在能港发电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问题。工行白山分行与华能煤业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质押合同》、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应收账款的质权成立,应自有关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工行白山分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5月2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虽建行白山分行陈述称,工行白山分行办理质押登记依据的合同是编号RCB-20121203《煤炭购销合同》,而不是华能煤业公司与能港发电公司签订的编号RGB-20121203《煤炭购销合同》,工行白山分行不应对RGB-20121203号煤炭购销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工行白山分行对办理质押登记时将合同编号登记为RCB-20121203解释称系笔误,且工行白山分行对该登记质押的应收账款应确定为2013年11月7日发放贷款后产生的,与建行白山分行之前质押的应收账款不是同一笔应收账款,故不影响工行白山分行的应收账款质押权成立。另,对于2014年5月23日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根据2014年5月25日,华能煤业公司向工行白山分行出具的《关于对继继续履行原〈煤炭购销合同〉的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同意以2014年签订新合同来保证原合同未能供货部分的继续履行,工行白山分行对该“确认书”无异议,故2014年5月23日质押的应收账款应为履行编号RGB-20121203号的供货合同所产生。综上,工行白山分行对于2013年11月7日之后产生的应收账款因办理质押登记,质权成立。故对于建行白山分行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7日之后,华能煤业公司向能港发电公司发运煤炭48012.75吨,产生应收账款21055396元。对于2013年11月28日能港发电公司已汇工行白山分行的300万元货款,因华能煤业公司与其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有“当月所到煤炭,次月结算”的约定,所以该300万元货款不能认定系偿还本案工行白山分行于2013年11月7日发放贷后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能港发电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汇400万元货款的时间虽未在华能煤业公司与能港发电公司约定的履行2013年全年购销煤炭合同期间,但华能煤业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向工行白山分行出具《关于对继继续履行原〈煤炭购销合同〉的确认》予以说明,其以2014年签订新合同来保证原合同(编号RGB-20121203)未能供货部分的继续履行,据此应认定2014年的发煤行为系履行编号RGB-20121203号的供货合同,该400万元系偿还本案工行白山分行贷款后产生的应收账款,扣除该400万元后,华能煤业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后产生的应收账款减少至17055396元(21055396元-400万元),故工行白山分行对此办理质押登记的17055396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能港发电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能港发电公司与华能煤业公司、工行白山分行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国内订单融资业务三方协议》中约定,能港发电公司向工行白山分行提供融资担保,能港发电公司承诺在订单约定的到期日无条件支付货款至工行白山分行指定的回款专户,能港发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承诺,应当赔偿给工行白山分行造成的损失。签订三方协议后,能港发电公司又为工行白山分行出具《订单到期无条件付款确认书》,再次确定了在订单到期后2014年4月17日无条件支付款项2000万元至工行白山分行回款专户。“协议”及“无条件付款确认书”确定了能港发电公司对于工行白山分行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能港发电公司抗辩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能港发电公司对华能煤业公司2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能港发电公司抗辩其已于2013年11月28日汇300万元货款,于2014年1月17日汇400万元货款,其保证责任应为1300万元,但基于前述分析,应认定2014年1月17日能港发电公司汇至工行白山分行的400万元,系偿还本案工行白山分行贷款后产生的应收账款,而2013年11月28日支付的300万元不能认定为系偿还本案工行白山分行贷款后产生的应收账款,故能港发电公司应在其承诺保证数额2000万元中扣除400万元后的16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四、关于金山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问题。2013年10月15日,工行白山分行与金山矿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山矿业公司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其承担华能煤业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对工行白山分行要求其承担贷款本息及保全费5000元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华能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2014年8月28日前的贷款本息17184874.54元(本金16985857.24元、利息199017.3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利率6.44%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对吉林省华能煤业有限公司在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705539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对于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1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对于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能煤业有限公司及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中的108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明义代理审判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刘晓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