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工业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财政所、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工业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财政所,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112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宝华、甘嫒玲,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英良。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财政所。法定代表人:陈柏庆。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人民政府。法��代表人:汤美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俊权,江门市新会区罗坑司法所工作服务者。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办公室)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罗坑工业公司)、江门市罗坑镇财政所(以下简称罗坑财政所)、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有资产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乔宝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俊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4月15日至1993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罗坑工业公司与新会(县)市罗坑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编号分别为3、11、13、14、15、16、17、75、110、135、136、139、140的新��县信用合作社担保借款契约,及1993年10月31日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凭证,约定新会市罗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罗坑工业公司借出款项共12006254.40元,签订合同后,新会市罗坑农村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罗坑工业公司,其后被告罗坑工业公司多次归还了部分款项。2010年6月2日,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的形式,向被告罗坑工业公司、罗坑财政所催收贷款本息。同日,被告罗坑工业公司确认截止2009年9月20日,欠本金9734080元,利息18978955.09元,被告罗坑财政所同意就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2月30日,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0)新农信债转字第2号],约定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对被告罗坑工业公司、被告罗坑财政所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0年12月30日,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0)新农信债转字第2号],约定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包括被告罗坑工业公司、被告罗坑财政所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1年8月9日在《广州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公告》。但被告罗坑工业公司、罗坑财政所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罗坑财政所作为被告罗坑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违反相关规定提供担保,应就被告罗坑工业公司不能偿还的本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坑政府与被告罗坑财政所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罗坑工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34080元,截止到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20132443.57元(合计29866523.57元)及从2010年10月20日到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被告罗坑财政所对被告罗坑工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坑政府与被告罗坑财政所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组织结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证据3、2011年8月9日广州日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1份,证明原告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证据4、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取得债权的凭证。证据5、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不能提交借款申请书等原件的原因。证据6、借款合同、借款契约、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详情。证据7、涉政不良资产核对明细表1份、债权及转让确认书1份、对账催收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管单位对欠款事实给予确认。证据8、贷款利息明细表(复印件)1份、不良贷款对账明细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证据9、企业内档资料,证明企业注销,主管单位是被告。被告罗坑工业公司、罗坑财政所、罗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之规定,原告应在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即1998年4月20日起2年向答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原告直至17年后即2015年4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退一步,即使从原告2011年8月9日在《广州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公告》起计至今,也已有3年多的时间了,亦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罗坑财政所、罗坑政府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向原告借款的是被告罗坑工业公司而不是罗坑财政所和罗坑政府,罗坑财政所和罗坑政府对罗坑工业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罗坑财政所和罗坑政府并不是罗坑工业公司债务的承受主体,原告将罗坑财政所和罗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明显不适格。三、原告要求答辩人罗坑财政所和罗坑政府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依法无据。1.根据《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之规定,而罗坑经济总社属国家机关。故即使罗坑经济总社在原告提供的《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回执)》(以下简称《催收回执》)的担保人处盖章,但该担保行为也是无效的。罗坑财政所对罗坑工业公司所欠款项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之规定,罗坑财政所仅是罗坑政府的一个下属职能部门,其根本无权也不能对外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罗坑财政所在《催收回执》担保人处盖章,其行为对罗坑政府也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罗坑政府对罗坑工业公司所欠款项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若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其自负。3.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之规定,罗坑财政所虽在2010年6月2日在《催收回执》上的担保人处盖章,但由于诉讼时效只有2年,故该主债权也应在2012年6月1日履行期届满。况且连带保证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必须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即2012年12月1日前要求罗坑政府和罗坑财政所承担责任,否则罗坑政府和罗坑财政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将因时效届满而免除。但原告直至2015年4月22日才向罗坑政府和罗坑财政所主张保证责任,明显已超过上述法定��限,原告的保证责任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但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罗坑政府和罗坑财政所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罗坑政府和罗坑财政所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坑工业公司、罗坑财政所和罗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罗坑工业公司曾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2日,罗坑工业公司在债权人发出的《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回执)》上的借款人处盖章,罗坑财政所在担保人处盖章。该催收书(回执)载明:“经核对确认尚欠贷款本金合共9734080元及利息18978955.09元。我(本单位���将积极筹备资金清偿贷款本息。担保人继续就下列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0月29日,罗坑信用社与罗坑政府经对数,确认罗坑工业公司共结欠本金37184258元、利息(截至2010年10月20日为73262231.38元)。双方均在《涉政不良资产核对明细表》上签名盖章。该明细表还载明:拟不良资产移交金额110446489.38元。2010年12月30日,新会农信社与国资办签订(2010)新农信债转字第2号《债权转让协议》,农信社将被告尚欠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国资办。合同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新会农信社将债权转让给国资办,并在交割后由新会农信社负责以公告或送达函件的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相关债务人或其主管单位。2011年8月9日,双方签署《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广州日报》在同一天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明将涉案债务转让给国资办,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直接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偿还本息及担保义务。2013年7月23日,罗坑工业公司在《债权及转让确认书》上的债务人处盖章,江门市新会市罗坑镇经济合作联社在《债权及转让确认书》上的担保人处盖章,该确认书的内容:新会农信社已将其对主债务人罗坑工业公司(投资人:新会区罗坑镇人民政府)、担保人新会区罗坑镇财政所、担保人新会区罗坑镇经济合作联社的债权110446489.38元(其中本金37184258元、暂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73262231.38元)转让给国资办,并已登报公告。现罗坑工业公司、新会区罗坑镇人民政府、新会区罗坑镇财政所、新会区罗坑镇经济合作联社对以上债权、担保及转让事项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新会区镇、村机构沿革,并经过多次名称变更后,新会市罗坑镇工业公司更名为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工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对主债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二、被告罗坑财政所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罗坑政府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罗坑信用社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罗坑工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的期限已届满,罗坑工业公司并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罗坑工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新会农信社于2010年12月30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国资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的债权已转让给国资办,并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转让行为对被告产生效力。因此,对于罗坑工业公司违约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国资办要求罗坑工业公司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9734080元及利息(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18978955.09元;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鉴于2010年6月2日,罗坑工业公司在债权人发出的《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回执)》上的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尚欠贷款本金合共20000000元及利息34577632.31元。该行为表明罗坑工业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原来的还款义务,应当视为罗坑工业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而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确认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据此,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6月3日起算两年。又鉴于2011年8月9日,国资��在《广州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及2013年7月23日罗坑工业公司于《债权及转让确认书》上的债务人处盖章确认欠款及债权转让,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上述两事由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则诉讼时效分别自2011年8月9日和2013年7月23日中断并从该日起重新计算两年。而自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焦点问题的关键在于审查罗坑财政所于2010年6月2日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的《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回执)》上盖章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关系。《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回执)》明确载明:“经核对确认尚欠贷款本金合共9734080元及利息18978955.09元。我(本单位)将积极筹备资金清偿贷款本息。担保人继续就下列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应认定罗坑财政所作出了保证该笔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但罗坑财政所作为国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的规定,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无效。鉴于罗坑财政所作为国家机关对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而债权人明知罗坑��政所系国家机关而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坑财政所承担被告罗坑工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保证责任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问题。鉴于本案中,原告的贷款损失并非因本案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形成,造成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依约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也就是说此时借款人罗坑工业公司因未依约还款,构成了对原告的侵害,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起计算,即从2010年6月3日起算。又鉴于如上所述,被告罗坑财政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被告罗坑工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该责任与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并不相同,此时,被告罗坑财政所作为最终责任人,其承担的责任与主债务存在一定的连带性,而不同于主债务与保证责任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那么,对于被告罗坑工业公司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对罗坑财政所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按照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意见,2011年8月9日和2013年7月23日均发生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则相应地对罗坑财政所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原告请求被告财政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罗坑政府在债权人发出的《涉政不良资产核对明细表》上的借款人处盖章确认,但内容既无罗坑政府承担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又无证据证明罗坑政府与债权人或罗坑工业公司之间有债务承担的约定,罗坑政府不构成新的债务人或保证人。因此,罗坑政府不应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工业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偿还借款本金9734080元及利息(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18978955.09元;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财政所对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工业公司所负第一判项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67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工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彩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