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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玲芳与钱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张某某,女,土家族,1980年3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系原告的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钱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林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依拉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明义、罗登超,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就被告经销原告的“某”品牌童装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随后原告依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前期双方合作比较顺利,后来被告开始不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找各种借口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某某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第59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字号起诉并载明个体工商的信息,本案中的原告应以四川品牌童装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起诉,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权。2、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原告所托运的货物,被告并未全部收到,原告也未按照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托运货物,同时原告并未指定成都建国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原告托运货物时未按照成都建国货运有限公司托运须知第五条的要求参加保价运输要求,导致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程序上讲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上讲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四川某儿童品牌童装运营中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其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张某某。2014年9月11日,原告张某某以四川某儿童品牌童装运营中心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钱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货,款到发货,甲方按照乙方选择的运输公司发货,费用由乙方承担。经乙方要求,甲方代乙方办理相关托运手续,甲方不承担乙方货品在运输过程的毁损和丢失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基本采取托运的方式运输货物。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成都某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两件,被告只收到货物一件,其中价值11480元的货物丢失。经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9900元,被告主张应减去丢失的货物11480元,欠款金额为184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四川某儿童品牌童装运营中心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原告张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者,以四川某儿童品牌童装运营中心的名义与被告钱某某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原告与被告,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该合同名为“特许加盟合同”,其内容则包含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该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双方的微信对账单以及被告与原告丈夫游明义的短信记录,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发货的货款29900元,被告尚未支付,但双方对丢失的价值11480元的货物,是否应当扣除争议较大。本案中,原被告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甲方按照乙方选择的运输公司发货,费用由乙方承担。经乙方要求,甲方代乙方办理相关托运手续,甲方不承担乙方货品在运输过程的毁损和丢失责任”。该约定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同时双方也约定了运输途中标的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由被告承担。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办理托运需进行保价运输,且也无法律明文规定,故原告在办理托运时没有过错。因此对于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的货物,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29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辰 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