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67号原告赵某。被告柳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个月之后,即××××年××月××日由被告单方带着原告的材料在韩国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没有什么婚姻基础,婚后能与被告相处的时间也很短,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书上显示与原告婚姻登记的为刘某烈(劉某烈),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刘某烈(劉某烈)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属于被告不明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