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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冯某,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被告郭某1,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原告冯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郭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儿子郭某2,原、被告属父母包办婚姻,自从孩子出生后,原告发觉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为了孩子维持着貌似完整的家庭,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郭某2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很好,有时候吵架生气说的话都是气话,在分居期间我经常去找原告,并到原告家帮忙,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我要求抚养孩子,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分家时分了一万元债务。原告的陪嫁物品都是我出钱让原告去买的,这个钱和给原告的彩礼款是两回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取名郭某2,夫妻双方自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至今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维系感情的基础。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考虑到双方矛盾的起因皆为生活琐事,如果能够妥善处理双方关系,互敬互谅,维持家庭完整是有可能的。且在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佩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