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国辉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254号罪犯张国辉,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科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万元(未缴纳)。2012年减刑1年;2014年减刑1年。刑期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记功5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国辉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罚金未履行,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辉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