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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胡建定、李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胡建定,李群,胡恺,余姚市甬晟电器有限公司,严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30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永军。被执行人:胡建定。被执行人:李群。被执行人:胡恺。被执行人:余姚市甬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严姚。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建定、李群、胡恺、余姚市甬晟电器有限公司、严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478409.58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三被执行人财产已在(2014)甬余执民字第2076号案件中拍卖,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现申请人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33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