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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彭轶凡诉朱铃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轶凡,朱铃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轶凡。委托代理人尹艳,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铃。上诉人彭轶凡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彭轶凡与朱铃之弟A原系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日,彭轶凡使用朱铃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卡号为*的牡丹灵通卡,以此绑定支付宝账户,在淘宝网注册店铺B。该店铺由彭轶凡经营。2014年8月,朱铃将该牡丹灵通卡作挂失处理,并通知淘宝网、支付宝平台,关闭B店铺。2014年12月23日,彭轶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淘宝网B为彭轶凡所有,并判令朱铃赔偿网店冻结期间的损失5.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彭轶凡在开设淘宝店铺时使用朱铃的身份证,开立银行账户,绑定支付宝,完成淘宝网的注册,朱铃即作为该淘宝店铺的登记店主。彭轶凡提供的店铺由其实际经营的账户流水及发货凭证,仅表明彭轶凡对系争店铺实际行使经营管理权,然而店铺的经营权主体与所有权主体并非必然一致。彭轶凡作为店铺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彭轶凡取得店铺所有权的依据。彭轶凡主张本案系争店铺系其所有,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彭轶凡自认其使用朱铃的身份证,在朱铃之弟A陪同下办理银行卡开户事宜,朱玲并未到场。庭审中,证人A到庭作证,表示其未参与银行卡办理事宜,对彭轶凡取得朱铃身份证一事并不知情。彭轶凡对于在开设店铺过程中使用朱铃的身份证已获得朱铃授权一节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朱铃主张彭轶凡擅自使用朱铃身份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朱铃作为登记注册的店主,在知晓自己身份证被彭轶凡擅自使用的情况下,考虑到经营风险,关闭店铺,冻结支付宝账户,该行为并无不妥。彭轶凡要求朱铃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轶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8元(彭轶凡已预缴),由彭轶凡负担。彭轶凡上诉称,淘宝网店作为虚拟财产,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法定物的种类,适用实际经营者(出资人)即所有权人的规定。彭轶凡借用朱铃的身份证开设淘宝网店B,经营至今近十年已属皇冠级别,与收入和利润直接挂钩,朱铃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近期双方关系恶化,朱铃才提出身份证被盗用而关闭该网店,由此造成彭轶凡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彭轶凡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彭轶凡原审全部诉请。朱铃辩称,彭轶凡窃取朱铃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开设网店。彭轶凡要求确认系争淘宝网店B为其所有,并由朱铃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内容是指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其所有的财产可以行使的职能;本案系争淘宝网店为虚拟财产,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系争淘宝网店由彭轶凡用朱铃的身份证注册而成立,彭轶凡为设立及经营该淘宝网店花费了人力及物力,该网店由彭轶凡长期负责经营管理,并已达到一定的信用度;而期间,朱铃并未就彭轶凡用其身份证开淘宝网店向彭轶凡提出过任何异议,但其也未参与对该淘宝网店投资及经营,故现应认定该淘宝网店的实际所有人为彭轶凡。彭轶凡要求确认系争淘宝网店B为其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在确认系争淘宝网店为彭轶凡所有后,是否能将该网店的注册名变更为彭轶凡,应由彭轶凡与相关部门按淘宝网的相关规定处理。因彭轶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受到损失,且考虑到彭轶凡因用朱铃的身份证注册淘宝网而造成双方发生纠纷,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彭轶凡要求朱铃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彭轶凡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385号民事判决;二、淘宝网店B归上诉人彭轶凡所有;三、驳回彭轶凡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均由上诉人彭轶凡与被上诉人朱铃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