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俞熙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232号原告俞熙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宾,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熙明与被告吴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熙明的委托代理人陆俊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熙明诉称,2014年12月29日8时59分许,被告吴宾驾驶牌号为沪C4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中春路、联农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2,645.0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宾赔偿;2、判令被告吴宾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宾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8时59分许,被告吴宾驾驶牌号为沪C4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中春路、联农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熙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关节积液,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案发后,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68,818.85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4XX**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吴宾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人保公司理赔,不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其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之原告的损失,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8,8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0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04,448.85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319.08元;被告吴宾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吴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俞熙明1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俞熙明63,319.08元;三、被告吴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熙明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9元,由被告吴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