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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立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梧立民初字第3号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七星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刘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宽,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佩妮,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金苑时代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XXX李金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敏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并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桂立请字第37号批复,同意将本案交由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交由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准许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602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杨斌审判员黄俊审判员潘志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金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