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珍娣与建德市新安江环境卫生管理所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娣,建德市新安江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珍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宜生,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新安江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汪家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光宏,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丽萍,系该所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德,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珍娣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环境卫生管理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宜生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建德市新安江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萍、许建德分别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任城南站保洁员,至今已连续工作了八年。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一直在家休养。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致原告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6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即补缴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岗证、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提供原件核对后退还),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2、建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进行过仲裁前置。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3月2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最长12个月,所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延续到2015年3月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年9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2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里休养,这一情况属实。2006年12月,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原告缴纳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后来因职工不能交纳该险,被告就把该保险费打到了原告个人账户,作为养老补助。2012年2月财政落实了我单位一线工人的五险政策,但因原告还有一年就年满50周岁,达不到社会保险要求的缴费年限,原告就放弃了办理社会保险。当时我们是口头通知职工来办理五险,有些人来了,有些人没有来,我们也没有硬性规定。2013年3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如果要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应该退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06年9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员工作,至2014年发生交通事故。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珍娣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2月被告单位为一线工人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原告身份证上交办理而被退回,原告应知其参加社会保险权利被侵害。2013年3月,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也应知其未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主张补缴退休前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故也无法缴纳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珍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珍娣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莲人民陪审员 刘谨彤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