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曾因盗窃,于1998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流窜盗窃罪,于197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部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人民币41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部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4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4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部6楼56号病床,窃得被害人赵某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5年8月30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部3楼46号病床,窃得被害人周某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3、2015年8月31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部9楼7号病床,窃得被害人杨某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周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偿被害人赵秀春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周国芬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