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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巡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衢州恒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衢州恒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池帮清,池仁忠,池帮洪,李朋,余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130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沈家东迹大道176-17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新法,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丽霞,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风控部组长。被告:衢州恒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工业园区东港二路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池万姆。被告: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工业园区F-04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被告: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天湖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朋。被告:池帮清。被告:池仁忠。被告:池帮洪。被告:李朋。被告:余成忠。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衢州恒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池帮清、池仁忠、池帮洪、李朋、余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衢州恒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566420.63元;2、判令被告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池帮清、池仁忠、池帮洪、李朋、余成忠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池帮清、池仁忠、池帮洪、李朋下落不明,遂于2015年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由代理审判员郑利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诚、傅雪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新法、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恒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池帮清、池仁忠、池帮洪、李朋、余成忠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衢州恒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民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至2013年11月28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1.25%,逾期付款加付50%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池帮清、池仁忠、池帮洪、李朋、余成忠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衢州恒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交付300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8月18日,原告将本次借款本金299.9万元债权转让于案外人戴建丰,尚余本金1000元及利息566420.63元,故纠纷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恒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566420.63元;二、被告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池帮清、池仁忠、池帮洪、李朋、余成忠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池帮清、池仁忠、池帮洪、李朋、余成忠履行完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衢州恒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974元,由被告衢州恒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通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鼎极电机有限公司、池帮清、池仁忠、池帮洪、李朋、余成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利军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傅雪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