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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牛东林与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东林,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牛东林。委托代理人:XX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利,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委托代理人:陈倩。委托代理人:陆婷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牛东林诉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朝、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陆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东林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由被告派遣至浙江汇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左足不慎砸伤,后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3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2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九级伤残。在工伤养病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依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一系列费用均未果。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护理费4470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50元。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甬东劳仲案字(2015)第186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的裁决有异议,原告是在2014年7月发生工伤,社保基数应按照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情况为标准。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应该有专业的护理机构出具护理费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老婆的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工资的减少,并且医院的陪护证明是2015年1月出具,对此均有异议。因原告未真正提供劳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不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综上,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牛东林提供甬东劳仲案字(2015)第186号仲裁裁决书及EMS面单及记录、企业信息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受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被告的主体资格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牛东林提供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原件)、《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原件)、出院小结一份(原件)、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一份(原件)、门诊病历记录一份(原件)、劳动合同书一份(原件)、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盖章打印件)、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份(复印件)、EMS面单及记录一份(原件)、交通费发票一组(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情况,原告的工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发生工伤后多次治疗、复诊、发生工伤后停工留薪期,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收悉的事实。原告因工伤治疗等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牛东林提供医疗证明书、结婚证、原告老婆工资证明各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需要他人护理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情况,护理人是原告的老婆,原告按照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实际上是低于原告老婆的工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老婆的工资证明只是证明员工的年限、工资及相关信息,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老婆因护理没有发放工资且原告老婆的劳动合同是到2015年8月4日止,不知原告老婆是否有续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一组(打印件),拟证明甬东劳仲案字(2015)第186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补差金额计算不正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的工资标准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5.因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庭审笔录一份,当庭出示。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原告由被告派遣至浙江汇海物流有限公司任运作员。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7月3日,经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2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致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等级。2015年1月21日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处理意见为需人陪护(14.4.29-14.5.29)”。被告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代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年终奖共计50628.18元,即月平均工资为4219元。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1月20日,宁波市江东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向被告核准支付28714.39元,其中包括伤残补助金1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劳动鉴定费300元。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扣除1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8714.39元。原告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护理费4470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50元。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5)第18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原告的受伤系工伤,故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护理并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原告关于其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妻子护理的主张更具可信度,被告辩称的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对原告的护理等级作出鉴定并不影响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诊断原告伤后需要护理一个月,结合原告的因工致残程度、受伤部位及目前社会护理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日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250.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属于特殊情形,不同于一般的劳动报酬,且原告在该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因此停工留薪期待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认可甬东劳仲案字(2015)第18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该仲裁裁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东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77元;二、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东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三、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东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四、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东林护理费3250.6元;上述四项,共计53975.6元,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 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