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郝凤仙与宋顺永、宋会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商初字第41号原告郝凤仙。委托代理人王世余,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顺永。被告宋会永。被告宋永超。被告张春保。原告郝凤仙诉被告宋顺永、宋会永、宋永超、张春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余、被告宋顺永、宋会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张春保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给被告方位于下花园区山水博雅小区(现为城市之光小区)2#-5#号楼供白灰,截止至2012年,被告方仍欠原告白灰款51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仍未给付,但于2014年1月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方偿还原告白灰款51120元。被告宋顺永、宋会永辩称:一、该供货关系的形成,是被告张春保擅自单独达成,并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违反了项目部规定,故张春保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二、白灰价格过高,已经远远超于市场价格,且在原告索要货款过程中,原告表明付款时可对价格另行协商,故应当经双方协商,按照当时的合理价格结算。被告宋永超、张春保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欠款事实,欠款总金额是51120元。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5月1日股金、借款及利息结算情况一份,关于下花园工地下阶段工作的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四人重包承揽下花园城市之光2#-5#楼和底商工程,系合伙关系。二、2011年11月6日欠条一张,证明当时宋顺永和原告爱人谈过价钱问题,说明价格有争议,结算时另议。三、工地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张春保违反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经被告方质证,对该欠条没有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欠款事实和具体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质证,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白灰供货关系,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价格有争议,有协商意向,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是内部管理制度只对被告四人具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方承包了下花园山水博雅园小区(现为城市之光小区)2#-5#号楼的施工工程,该项目部经理张春保(被告方合伙人之一)经与原告联系,由原告于2010年左右向被告方供白灰。2011年11月6日被告方出具欠条一张,上写明欠款数额为804120元,但该数额有误,应为80412元。之后被告方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起诉时,被告方仍欠原告白灰款5112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数额为5112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方提供白灰,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白灰或给付货款。原告已履行交付白灰的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被告欠付款51120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顺永、宋会永主张该买卖合同的形成,是被告张春保违反项目部内部规定擅自达成,应由张春保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因被告四人共同承揽下花园山水博雅园小区(现为城市之光小区)2#-5#号楼的工程,系合伙关系,故项目部内部规定仅对被告四人具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春保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与原告联系,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宋顺永、宋会永主张白灰价格过高,且双方对价格争议有协商意向,应当按照合理价格处理该案。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白灰价格过高,有失公平,提供的欠条也不能证明双方对价格有协商意向,且被告方已经按照该价格支付过部分货款,视为对合同价款予以认可。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顺永、宋会永、宋永超、张春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凤仙白灰款51120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宋顺永、宋会永、宋永超、张春保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燕林代理审判员 熊寄鸥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