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与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需刚,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铎胜,经理。原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郎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镀锌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对被告铁塔零部件进行热镀锌含钝化处理,并约定了“当月的镀锌费用必须在次月的15日前结清”、“协议有效期一年”等相关权利义务。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安丘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日的当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了产品并交付。加工费为71917.20元。2014年10月7日双方进一步对账确认。但是,迄今为止,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91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共计7491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镀锌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铁塔零部件(黑料)进行热镀锌,含钝化处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安排镀锌,角钢塔镀锌价格为1100元/吨;结算方式为当月的镀锌费用必须在次月的15日前结清;协议有效期一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的当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了产品并交付被告,加工费为71917.20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镀锌账务确认函,注明被告尚欠镀锌费用71917.20元。被告在上面加盖财务专用章,工作人员亦签字表示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用7191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称最高不超过标的额的30%即合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重量统计表、镀锌账务确认函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加工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欠当,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之后又于2014年10月7日进行了对账确认,故被告应从2014年10月8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但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00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加工费71917.20元,并以欠款额71917.2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同类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最高不超过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