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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万全华与刘长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全华,刘长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00号原告:万全华,女,193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贺军虹,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保,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原告万全华与被告刘长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全华的委托代理人贺军虹,刘长保,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华诉称:2014年10月10日17时40分左右,刘长保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张村公交车站附近,遇万全华步行至此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撞到万全华,致万全华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刘长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全华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致万全华右足毁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右尺骨茎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小脑幕硬下膜血肿、左侧上颌骨及额骨骨折伴副鼻窦积血等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长为1年。另查,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为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万全华认为,刘长保作为侵权人及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长保赔偿医疗费7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34696元、营养费2700元、辅助器材配置费29800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赔偿金64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项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3700元、××辅助器具费2700元、护理用品424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73433元,因刘长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8:2比例计算则为242746元;2、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万全华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长保、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承担。刘长保在庭审中辩称:1、刘长保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2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万全华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已垫付万全华医疗费1万元;3、万全华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刘长保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万全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40分左右,刘长保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张村”公交车站附近,遇万全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刘长保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撞到万全华,造成万全华受伤,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刘长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全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万全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左尺骨茎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小脑幕硬膜下血肿、左侧上颌骨及额骨骨折伴副鼻窦积血等。万全华住院治疗39天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外伤、保持伤口清洁干燥、禁烟、保暖、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需陪护、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复诊等,并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万全华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在治疗过程中,万全华花费医疗费76006.1元(含外购用药756元),其中万全华自付48005.4元、刘长保垫付18000元、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垫付1万元。此外,万全华外购鱼跃手杖和轮椅共计花费2700元。另查明: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刘长保。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万全华户籍登记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女儿凌梅出生于1966年3月30日,因患有贰级智力××丧失劳动能力。万全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跟随女儿凌梅和女婿凌世平共同生活。又查明:2015年3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及凌世平分别代万全华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万全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残辅具费用)、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Q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J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J08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全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属六级伤残。被鉴定人万全华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万全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第Q37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万全华的残辅具配置费用为298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义齿修补费用为5400元,其假肢及义齿均无需更换。(二)被鉴定人万全华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万全华假肢装配1年内为部分护理依赖。万全华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3700元。上述事实,由万全华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证、社居委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院急诊检查报告单、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处方笺、皖同(2015)临鉴字第Q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同(2015)临鉴字第J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外购轮椅发票、外购鱼跃手杖发票,刘长保提供的收据、住院预交金凭据,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提供的赔款收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长保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全华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万全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为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刘长保的责任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刘长保承担赔偿责任。万全华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医疗费76005.4元(含外购用药756元),万全华自付48005.4元、刘长保垫付18000元、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垫付1万元。万全华提供的外购药品发票由医院出具的处方笺予以佐证,故对外购药品金额予以认定。对万全华自付的医疗费48005.4元,本院予以支持。刘长保辩称其垫付医药费23000元,但仅提供了金额合计为18000元的收条和预交金收据,且万全华只认可其垫付18000元,故对刘长保垫付费用,本院认可18000元。刘长保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刘长保可向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另行主张。;2、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的标准计算万全华的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以及确定万全华假肢装配1年内为部分护理依赖。因万全华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需2人护理,故确定万全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140元(38091元/年÷365天×39天×2人)。万全华出院后医嘱未建议需2人护理,故本院确定为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7498.5元(38091元/年÷365天×(120天-39天)+38091元/年×1年×50%]。本项合计3563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万全华共住院39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1170元(30元/天×39天);4、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根据万全华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6、××赔偿金。万全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万全华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5年,确定为64581元(24839元/年×5年×52%);7、鉴定费。万全华进行伤残等级、残辅具配置费、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长保的过错程度、万全华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9、××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认定万全华的残辅具配置费用为298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万全华主张残辅具配置费29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万全华因事故致残外购鱼跃手杖和轮椅花费2700元,该费用属于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项合计为325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万全华义齿修补费用需5400元,其在发生事故后并未实际安装义齿,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4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2894.9元(含刘长保垫付的18000元、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万全华主张护理用品费用因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万全华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已赔付)。对于万全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32894.9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0%即106316元,因该费用已经由刘长保垫付18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万全华88316元。万全华在本案中实际获赔总额为198316元(11万元+88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全华1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全华88316元;三、驳回原告万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471元,由万全华负担452元、刘长保负担89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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