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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3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13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蒋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相识恋爱,其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4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取名肖某甲。2010年原、被告一起到广东东莞务工,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不久被告与婚外异性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下半年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肖某某、蒋某某及肖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肖某甲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通川区磐石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蒋某某于2009年4月7日与肖某某办理结婚登记,蒋某某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的事实;4、肖某某的农房修建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某某于2001年12月19日获准修建房基地面积为20平方米的房屋的事实;5、何家坝新区地灾避让集资联建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集资修建有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的门市的事实;6、肖某某的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肖某某在东莞市购买有社保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相识恋爱,其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4日抱养一女取名肖某甲,并以出生申报的方式在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办理上户,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0年原、被告一起到广东东莞务工。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蒋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被告蒋某某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肖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同时查明,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明其于2001年12月19日获准修建房基地面积为20平方米的房屋的《农房修建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该施工许可证姓名一栏署名“肖某某”有涂改痕迹。2010年2月23日,原告肖某某以集资人名义与四川华隆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地灾避让集资联建房协议书》,集资38000元购买了建筑面积33平方米的门市一间。该份协议没有加盖四川华隆建筑企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无原告肖某某的签名。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对被告蒋某某的父母蒋某甲、唐某某调查核实,其父母证实:原、被告婚后因为原告肖某某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以及家庭经济开支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2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对于原、被告离婚没有意见,但原、被告婚后修建、购买的房屋和门市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进行分割;原、被告在万源做生意时向他们借款3480元,必须由原告肖某某偿还。对借款的事实,原告肖某某予以认可,但请求与被告蒋某某各偿还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被告蒋某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从未联系,彼此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已分居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肖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肖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收养肖某甲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但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且原、被告已实际抚养肖某甲多年,原告肖某某要求由其抚养肖某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被告肖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离婚后,被告蒋某某仍有继续抚养肖某甲的意愿,且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意愿亦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肖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提供的房基地为20平方米的房屋《农房修建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及《地灾避让集资联建房协议书》两份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实现对所指房屋、门市的合法性及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处财产,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若原、被告有证据证实,可就该财产的分割,另案主张权利。对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债权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依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肖某甲由原告肖某某抚养;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荣审 判 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