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王建平,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平诉被告吉运集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王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王建平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吉运集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窀穸。原告王建平同被告王海鹏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2014年6月10日23时20分,王建平驾驶自己所有登记在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名下的豫S46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10KM+500M处时,与王海鹏驾驶的冀DC67**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豫S461**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车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认定,王建平承担主要责任,王海鹏承担次要责任。冀DC6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建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平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共计7309.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3时20分,王建平驾驶豫S46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10KM+500M处时,与王海鹏驾驶的冀DC67**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第一次碰撞)。之后,王春志驾驶豫HD6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Z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站在公路上的冀DC67**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王海鹏及乘车人王竣辉发生碰撞,造成王竣辉死亡、王海鹏受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14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过现场勘查及后期调查取证证明: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因驾驶人王建平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所致,次要原因系驾驶人王海鹏停车后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牌所致;认定王建平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鹏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驾驶人王春志连续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所致,次要原因系驾驶人王海鹏、王建平发生事故后均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牌和乘车人王竣辉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所致;认定王春志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平、王海鹏、王竣辉共同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王建平的委托,对豫S461**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机场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040元。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王建平的委托,对豫S5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新乡天威冰箱)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机场0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豫S5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新乡天威冰箱)损失价值为17659元。王建平提交署名新乡天威电器有限公司仓库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收到豫S461**车主王建平赔偿冰箱损失费壹万玖仟元,型号为282白色8台,每台单价2088元=18792元。型号215、白色2台×1647元=3294元,型号140,1台×960元=,960元,合计损失23046元。新乡天威电器有限公司仓库”,该份证据拟证明“王建平车辆所拉货物冰箱在事故造成损失,损失金额经评估为17659元,之后王建平向新乡天威电器有限公司仓库作出了赔偿,共计赔偿新乡天威电器有限公司仓库23046元。仓库房经手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另查明,1、豫S46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建平。2、冀DC67**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吉运集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海鹏,该车挂靠在吉运集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3、2014年12月17日,王建平同王海鹏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王海鹏自愿赔偿原告王建平停运损失费、转运费、评估费、搬运费共计1000元。二、原告王建平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4、冀DC6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3时59分59秒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价车损(2014)机场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豫价车损(2014)机场0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新乡天威电器有限公司仓库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建平、王海鹏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第一次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均存在过错,王海鹏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建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建平要求赔偿在第一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车载货物损失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S461**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值为2040元。(二)车载货物损失费:依据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S5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载货物损失总值为17659元。以上损失共计19699元。王建平要求赔偿在第一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S461**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值为2040元。王建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该批货物损失予以赔偿,其主张货物损失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冀DC6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应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赔偿现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建平车辆损失费2000元。冀DC6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建平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共计5309.7元。冀DC6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应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赔偿现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建平车辆损失费2000元。冀DC6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建平车辆损失费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平各项损失共计73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平各项损失共计2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原告王海鹏、王燕如负担7161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2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