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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经国与王兴仁、王彦仁、李会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经国,王兴仁,王彦仁,李会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270号原告张经国,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兴栋,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关斌,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仁,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告王彦仁,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告李会萍,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原告张经国与被告王兴仁、王彦仁、李会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经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栋、姜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仁、王彦仁、李会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经国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兴仁与原告张经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兴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9000元;用于支付向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雷沃”挖掘机的首付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应于2012年5月28日前付清。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四条中约定:若被告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金额(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的到期款项及利息的总和)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邮寄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在本次《借款合同》签署过程中,被告王彦仁和李会萍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承诺自愿为被告王兴仁在履行本合同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向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但被告却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此后,原告曾多次催促三被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违约金,但三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王兴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0元、违约金157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兴仁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3000.00元;二、被告王兴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70.00元(鉴于双方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实际按月百分之一计算,自应还款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9日止;三、判令被告王彦仁、李会萍与被告王兴仁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王兴仁、王彦仁、李会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兴仁与原告张经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兴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9000元;用于支付向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雷沃”挖掘机的首付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应于2012年5月28日前付清。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四条中约定:若被告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金额(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的到期款项及利息的总和)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邮寄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在本次《借款合同》签署过程中,被告王彦仁和李会萍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承诺自愿为被告王兴仁在履行本合同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向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但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7月29日共计还款16000元,剩余借款43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及收据、借条、借款付款明细、律师函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王彦仁和李会萍自愿为被告王兴仁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不属于案件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仁偿还原告张经国借款43000元及违约金15770元;二、被告王彦仁、李会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王兴仁承担。以上款项共计60139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员  卢玉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